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於戒治處所戒治成效良好,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惟甲○○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毒品之行為,遂經本院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三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十三時許止,連續多次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房間內,或是桃園市區內之各公共場所,以白開水稀釋海洛因,再利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口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四九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桃園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二十時許為警查獲時,身上所起獲之白色不明粉末一包(人工鑑別號000000000號),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用以供其施用,而經鑑定結果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四九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二四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已足徵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再查,被告甲○○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曾因於戒治處所戒治成效良好而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被告甲○○卻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遂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始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三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以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各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工鑑別號000000000號)之行為,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卻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戕害自身健康,其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甚重,顯欠缺悔改之意,惟念及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頗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為警當場查獲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九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而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依其物質屬性而言,雖尚有其他用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或屬違禁物,然係供被告甲○○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春鈴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