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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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擔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會員加入互助會,約定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十元,連會首共計十九名會員,每月十五日投標,由被告乙○○負責開標、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詎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乙○○向會員訛稱因需出國,所以八月十五日之投標提前至七月二十八日進行,並遊說剩餘活會會將以往投標之方式改為抽籤方式決定投標人,並主動表示可預先代為收取會員繳交之會款,並代為分配予其他會員,各會員不疑有他乃依被告乙○○的意見辦理。惟被告乙○○收取互助會款及支票共五百四十三萬元後,未分配與各應得會員,反自此即逃逸無蹤,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擔任會首,每會十萬元,連會首共十九名,每月十五日開標,該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結束,剩餘九名活會,則以抽籤方法決定得標先後,再由得標會員開立支票,交與會首即被告乙○○轉付其他活會會員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 莊鏜泉 、辛○○、丁○○、甲○○、己○○、戊○○證述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活會會員會款之犯行,辯稱:提前標會是經過活會會員同意,以抽籤方式來決定也是會員提議,渠與地下錢莊有金錢往來,渠大約在開標後一星期,整理會員開出支票時,正好地下錢莊的人進來,把支票拿走,渠立刻告知告訴人莊鏜泉說有狀況,且要求地下錢莊的人不要提示支票,事後渠拿錢去地下錢莊贖回支票,並且把支票寄還給會員等語。
(一)、被告未對會員施以詐術而提前開標:
1、告訴人庚○○指稱:「...八十八年七月,九個活會共七個人決定全部標會,全部開標給被告,委託他交給得標人,...」(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五號卷第十八頁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我忘幾號開標,這個會到一半就結束,後來所有的會員及會首都同意由所有的活會會員寫標單,...所以有的活會會員開標出來交給會首乙○○,...結束會是大家的意思,...」(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
2、告訴人甲○○指稱:「我參加被告之互助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還剩九個活會,被告說一起標,我抽到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二月得標,決定互相開支票交給會首,再轉交給得標者,...」(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五號卷第二十二頁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我不知道為何會定在七月二十八日,...」(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3、告訴人辛○○指訴:「被告說他要做生意沒有空,我不知道為何會定在七月二十八日標,...」(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4、告訴人己○○證稱:「我有參加二會,要結束之前一個死會一個活會,我忘記我們是幾號開標,...我太太告訴我說是乙○○要到大陸做生意,大家都同意要把會結束,...票是會首乙○○來找我開的,我標的時候不知有這件事,是標完之後會首告訴我說他要去大陸,所有的會員都同意這個結束,我才知道這件事情,他們都先標好後才告訴我要開票的事情...」(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
5、告訴人戊○○證言:「...會首說沒有剩下幾個會,要我們把會標起來然後把會結束,...當時我沒有去參加,這是會首來向我收會錢的時候跟我說的」(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
6、告訴人丁○○證稱:「...我們的會標到一半,大約還剩八、九會的時候,會員以及會首覺得標金越標越高,大家又是好朋友,就決定用抽籤的方式決定得標的順序,抽籤當天我不在場,由會首來處理,...」(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7、因此,綜上告訴人庚○○等人所述,被告未主動將開標日期提前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結束互助會亦經會員同意,而被告以會首身分代收轉付會款,亦是基於一般民間互助會運作之習慣,尚難認有何詐術可言。
(二)、被告將部分得標會員開立之支票,交還予會員:
1、告訴人甲○○指證:「...我開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及九月十七日之四張支票,應交予庚○○,九月十七日之二張支票被告有寄給蔣,...」(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五號卷第二十二頁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他有把我應得的票寄給我,...」(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八號卷第三十二頁九十年度十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事後有把一些我開的票寄給應得的會員,...」(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2、告訴人己○○證稱:「...過了一段時間,會首寄了一些別人的票給我」(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
3、告訴人戊○○證稱:「...事後被告有寄支票給我,...」(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
4、是被告辯稱:是地下錢莊取走支票,渠事後有索回部分支票,寄還予會員一情,核與上開告訴人甲○○等人指證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縱有因避債逃匿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惟其並非對會員權益不加聞問,反於通緝前,即將部分支票寄交會員。足見公訴人認被告蓄意詐欺云云,尚有誤會。
(三)、縱被告嗣後挪用支票,亦不成立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罪、或刑事上之侵占罪、背信罪:
1、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認:「....因為我向錢莊借錢,我就拿會錢的支票押給他,我一開始是把全部的支票押給錢莊,其他我都贖回來」(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八號卷第十一頁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收取會員開出之支票後,曾將告訴人甲○○開立、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票號JT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轉出,有證人丙○○證述、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一興三存字第三三七號函、萬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泰新店00000000000號函一件、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佐;復將告訴人戊○○開立、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九九二之五號、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轉出,有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二興三存字第○二七號函一件、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使用部分告訴人開出支票。惟公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收取支票前或同時,即有對告訴人庚○○等人施用詐術,因此,被告嗣後利用支票周轉使用之犯行,自不能論以詐欺罪。
2、民間互助會,係會首與各會員間締結之契約,會首取得請求各會員按期給付會款之債權,並負責收齊會款及交付得標會員之債務。各會員僅於得標時,取得請求會首交付得標會款之債權,並非因其得標而當然取得得標會款之所有權,該項會款在會首交付與得標會員之前,屬會首所有,故會首於收齊會款後,拒不交付與會員,而擅自花用,乃係債務不履行問題,不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二五五號判決明揭此旨;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係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民間互助會之會首與會員間,係使其保證日後會款必能照數收回,如有中途散局或繳不足額情事,由會首負責,其用意在鞏固會款之信用,使人樂於入會而已,故會首不論其對得標之會員係享有無息繳還該得標人第一次付給會首金額之利益或如本件須由得標人另付錢給會首,其對於會員之關係,並不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資格。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第三○九一號判決指明此意。因此,被告將部分會員交付之會款支票供己周轉使用,與侵占或背信之構成要件有間,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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