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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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基簡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與原告甲○○因二人之前營業小客車之買賣糾紛發生齟齬,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不明之尖銳物品朝甲○○臉部揮刺,致甲○○受有下眼瞼五公分長之刺傷乙處、前額分別為一.五公分、一公分及二公分常之刺傷三處、及左臉部一公分長之刺傷等傷害,刑事部分經鈞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原告因本件傷害,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九十六元,又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二十萬元;總計損害為二十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被告乙○○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持不明之尖銳物品朝原告臉部揮刺,致原告甲○○臉部多處受傷之情形,刑事部份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零九號刑事案件,對於被告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刑事判決書為證,並有診斷證明書、照片二幀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及偵查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業經認定已如前述,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既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三千六百九十六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九紙為證,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臉部多處刺傷,經縫合拆線後仍留有疤痕,肉體、精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二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五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