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八十七年間,又因犯賭博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九十年間,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後述之竊盜犯行:㈠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屬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發動騎乘 沈傳進 所有交由其子甲○○管領使用、停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將該車停放於○○鎮○○○街與鶯桃路交岔路口處,並將該車車牌0面及印有坤旺車業字樣之擋泥板一面卸下,藏置於其位於○○鎮○○○街○○號二樓臥室房間之床底下。
㈡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之夜間,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向
其母承租位於○○鎮○○○街○○號二樓之另一房間居住之房客丁○○進浴室洗澡、其房門未鎖之機會,侵入丁○○承租之房間內,竊取屬丁○○所有之易利信牌T二0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內碼:000000000000號、含電池一個)、黑色皮夾一只〔內有丁○○之國民身分證一枚、駕駛執照一枚、金融卡一枚、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十一元〕,得手後離去,嗣將黑色皮夾及丁○○之證件棄○於○鎮○○路某不詳地點,現金則花用無餘,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滿格電訊行(即神頫企業社),將上開手機以四百元之代價,售賣予該行老闆 高陳美玉 。
三、嗣丁○○回房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並告知警員住於隔鄰房間之乙○○涉嫌,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經由乙○○之同意,進入乙○○上開房間內搜索,發現置於其床下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及印有坤旺車業字樣之擋泥板各一面,並扣得其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使用屬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且經由乙○○之供述,先後於鳳吉三街與鶯桃路交岔路口處查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在滿格電訊行查得丁○○失竊之易利信行動電話手機一支。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其他竊盜行為,辯稱:我在警詢中遭刑求所以才承認有偷三件,警察刑求我的肚子,警察把我銬在泡茶那邊,裡面還有一個房間,我的筆錄是七點多要送三峽分局的時候才做的,是警察怎麼寫我怎麼說(即照唸),被害人戊○○等人是我被刑求完後,才至派出所;我沒有偷機車,在我床下查獲的車牌是我朋友丙○○到我那邊去睡放的,他之前有拿報紙包一個東西進來,他大概住了一個禮拜左右;我還沒有去地檢署的時候警察有說叫我不要亂講話,說我家住在警察局附近,一台機車有紀錄,一台機車沒有紀錄,有紀錄的是我們家床底下的車牌,我因為會害怕所以才承認有一件機車竊案,我想一台有紀錄,我就承認有紀錄的那一台,偵查中沒有想那麼多;警察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當天就有進我房間搜索,是向我母親要鑰匙開門直接進去,搜索同意書是二十四日在派出所警察叫我簽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關刑求及搜索程序之抗辯:
⑴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 劉銘輝 於偵審中皆否認有何刑求之情事,證
稱:「我直接在辦公室作筆錄,GYN-八一三號機車當時還未經被害人報失竊,所以不是我們列管失竊車子,我們不可能將該車強灌給他,要他背這一條,手機是被告坦承提供銷贓處所,被告還帶我們去竊車地點查出贓車,算配合的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五0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筆錄)。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王于誠 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那天是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到現場是民宅改建分租套房,被害人說他去洗澡不到十分鐘回來東西就不見了,他說丟掉一個黑色皮夾及手機,他說太奇怪了,因為樓下還有住人,外人不可能輕易拿走又馬上離開,我問他說你認為如何,被害人說他洗澡之前他隔壁的房間燈還是亮的,等到他回來以後,燈已經滅了,我問他說隔壁住誰,他說住房東的兒子乙○○,我有敲門但是沒有人應門,我們沒有進去,乙○○是毒品列管人口,我們回去以後跟主管報告,主管說明天有空去找他一下,或許乙○○的身上會有毒品,到了二十四日中午的時候剛好遇到乙○○,我們是在鳳吉二街三十幾號的後門也就是在鳳吉三街碰到他,他見到我們很驚訝,我們預設被告身上有毒品,經過他同意之後進到他房間,他開門帶我們進去,我們當時跟他講是毒品方面,我一進去就看到床底下有一個大牌跟一個擋泥板,我們扣大牌及擋泥板,問他車在那裡,他說停在鳳吉三街那邊,他說在他家後門,我們看到後門確實有一台沒有車牌的車子,乙○○有承認偷這台機車,做完搜索筆錄以後,他有承認有拿丁○○的東西,自願搜索同意書在他房間的時候就完成了,我們不可能對被告刑求,我們沒有必要對被告刑求,另外一部車也是被告自白的,他跟我們講他還有一台車放在哪裡,他說大概在哪裡,我們過去找,後來在福德二街那裡找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筆錄)。並有被告簽名、捺指印且自行簽署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份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解送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並未提及警詢中有何刑求之情,並承認有竊取在其住處樓下查獲之機車一台(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被告所稱刑求及警察係於二十三日即行搜索云云,尚屬無據。
⑵惟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
,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此等規定,其目的均係在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確保供述人係依自己之記憶而為自由之供述、及筆錄之記載與供述人之供述內容相符。惟若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違反此等規定,於詢問被告時未全程連續錄音,其筆錄之證據能力是否因此而欠缺,或係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尚有疑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一七號判決、第三八七八號判決、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九六四號判決意旨,均承認未錄音或先作筆錄再口述補錄音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該院判決並有謂:「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等語(該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二四二號判決意旨),固不認為能自始即否定此類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本院認為縱認有證據能力,但仍有是否有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警詢筆錄及錄音之製作,若係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事先製作完成筆錄,再由供述人依照已完成筆錄之記載為形式上之問答,以應付錄音之規定;既然該筆錄之錄音實質上係由供述者按照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已完成之筆錄,照本宣科,則其回答之內容究竟確係供述人依自己之自由意志根據親身體驗之事實而為之供述,亦或僅是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所希望之結果,錄音前之詢問程序是否合法正當,容有疑問,應與根本未錄音之情形同視。若供述人嗣於偵查或審判之整個過程中,在自由意志且有全程錄音之情況下,曾經承認該類筆錄確係依其自由意志之供述而為記載,或為相同於警詢筆錄之供述,甚且有客觀獨立之第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察或其同僚等與警詢筆錄製作之合法性有關係之人以外之第三人)在場可資證明時,則上述疑問原則上應可排除,該類筆錄之證據憑信性(證明力)自然提高(上引首開三則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皆係此種情形)。惟若供述人嗣於偵查或審判之整個過程中,不曾承認該類筆錄內容之任意性或真實性,且在偵查之初即自始否認該類筆錄之內容,則該類筆錄之證據憑信性(證明力)自應降低,尤其供述人之警詢筆錄係在行動受公力拘束之情形下為之,復無客觀獨立之第三人在場可資證明時,其證據評價更應給予極度之保留。查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期日當庭播放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至同日十八時許之警詢筆錄之錄音帶,發現該警詢筆錄內容不僅與錄音完全一致,且被告對於筆錄中包括「而」、「車號」、「該車」,甚至「正確地址不詳」等字,皆係照著唸出,可明顯聽出:該錄音之進行,係詢問警員依照已記載完成之筆錄所載之問題朗讀後,再由被告根據已記載完成之筆錄內容照本宣科,有卷附之錄音帶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可證,證人劉銘輝亦不否認此情。被告既爭執該警詢筆錄內有關其自白竊取本案起訴之二部機車竊案內容之真實性,且於經警解送檢察官偵查之初訊時起,被告即否認其有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行為,證人即被害人戊○○、甲○○亦證稱:在警局未見到被告作筆錄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筆錄)。是前開被告警詢筆錄內容有關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完全相異部分之證據證明力,實有待商榷,自不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亦先敘明。
㈡事實欄二、㈠部分之竊行:
⑴被告有為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竊行,為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檢察官
偵查初訊時坦承在卷,並承認車號000-000號機車是在其住家樓下為警查獲,該車係其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藏在其住處床下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三五頁背面)。被告 嗣雖 以:「我還沒有去地檢署的時候警察有說叫我不要亂講話,說我家住在警察局附近,一台機車有紀錄,一台機車沒有紀錄,有紀錄的是我們家床底下的車牌,我因為會害怕所以才承認有一件機車竊案,我想一台有紀錄,我就承認有紀錄的那一台」云云,否認有此部分竊行。惟查被告於偵查初訊時既否認有竊取另一部車號000-000號機車,辯稱:「警察在同一條街上找到另一台別人失竊機車,硬說是我偷的」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若被告於為此等供述當時,心理確受到所謂警察要求不要亂講話之恫嚇強制,其理應會配合警方之警詢筆錄而為完全坦承之供述,又焉會供稱:另一部機車竊盜係警察硬說是我偷云云,指責警察裁贓。由被告於偵查初訊時對另一部機車竊案所為之否認供述內容觀之,應足見被告所謂因為警察要求不要亂講話而害怕始於偵查初訊中承認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說法,實屬虛妄,難以採信,被告於偵查初訊中之供述應確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承認有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犯行,該份偵查筆錄記載自具有證據能力,並在有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具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力。
⑵車號000-000號機車登記車主為沈傳進、由其子甲○○管領使用,係
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發現失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筆錄),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被害人甲○○於警局領回失竊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該車之車牌及印有坤旺車業字樣之擋泥板各一面,係經警於被告上開住處房間床下發現查獲之事實,亦經證人王于誠結證在卷,並有該面車牌置於被告床下之照片及車牌、擋泥板各一面之照片三幀附卷足證。警方並於被告房間內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為證。被告亦承認: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擋泥板各一面係在其住處房間床下為警發現查扣,及該機車係在其住處樓下為警查獲之事實。被告嗣雖辯稱:車牌等物是丙○○到我那邊去睡放的,他之前有拿報紙包一個東西進來,他大概住了一個禮拜左右云云。惟經本院提訊證人丙○○與被告對質,證人丙○○證稱:「我沒有去被告家住過,我只知道他家住在鳳吉幾街,他叫我拿安非他命過去給他,我沒有在他家過夜,我沒有拿一個車牌到他家去放,我是去年在桃園地檢署交保的時候認識被告的,我每次去找被告都在他家後面的巷子等,我只到過他家一次,我沒有在裡面洗澡過,我那次去是晚上九點多十點去,我去年(九十一年)十一月以後就在花蓮了,偶而會回來,但是都沒有去被告家,我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去年九月份交保以後,在他家鶯桃路後面,以後就沒有見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筆錄)。完全否認被告之辯解。被告亦稱:我不記得丙○○在我本案被抓之前多久有去過我家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筆錄)。被告所辯:
車牌等物是丙○○到我那邊去睡放的云云,亦不足採信。
⑶本於被告於偵查初訊中基於其自由意志而承認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號000-
000號機車之自白,佐以該部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擋泥板各一面係在其住處房間床下為警發現查扣,及該機車係在其住處樓下為警查獲,並經警在其房間扣得機車鑰匙一支等足以擔保其此部分自白真實性之證據,暨被害人甲○○、丙○○之證言,應足證: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持扣案鑰匙,○○○鎮○○○街○○號前,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一部,供己騎用。被告嗣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要不足採信。
㈢被告有為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竊行,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並經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被告將其中竊得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以四百元價格售予高陳美玉實際經營之滿格電訊行(即神頫企業社),亦經證人高陳美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被告具名出具予神頫企業社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且有卷附之被害人丁○○於警局領回失竊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足憑。被告有此部分竊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竊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按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被害人丁○○承租居住之房間,丁○○對之有獨有之監督權,被告在未得丁○○之同意下,不得進入,且該房間係供丁○○生活起居之場所,具有住宅性質,是被告於夜間侵入丁○○房間內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八十七年間,又因犯賭博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九十年間,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竊盜前科,甫執行完畢未久,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及犯罪手法,及於偵審中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在被告持有中查扣者,且被告於查扣前一日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係以自己之鑰匙所竊取者,為被告於偵查初訊時供承在卷,應足認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竊取該部機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嗣經被告帶同警方於○○鎮○○○街○○號前起出該部機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戊○○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又警方查獲被告當時,被害人戊○○尚未向警方報案,亦即警方之失竊車輛及報案紀錄中均未有戊○○失竊紀錄一節,業據戊○○指述在卷,並經證人劉銘輝到庭證述在卷可憑,衡情自無刑求逼迫被告自白此一犯行之可能及必要等,資為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此見其前引供述自明。而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因實質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與未錄音之情形同視,被告於解送檢察官偵查之初訊時起,既已否認有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並否認係其帶警察查獲該車,警詢時復無客觀獨立之第三人在場可資證明,警詢筆錄有關被告自白該部分犯行之記載,其證據評價應給予極度之保留,不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已見前述。又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指二十三日)下午一點多我要上課去牽車就發現車子不見,我有去報失竊等語,則被告應係於二十三日十三時許○○○鎮○○○街○○號前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其是否能在起訴書所認定之同時間又在桃園市○○路○○○巷○○弄○號前,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亦有疑問。
再者,警方記錄之扣押筆錄亦未載明如何尋得車號000-000號機車,亦有疏漏。因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部分之自白,不具證據證明力,查獲該部機車之過程復有疑問,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該部機車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