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二號),及移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扣案鑰匙一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市○○市○○路二段一三三巷內,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 譚聖光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日後行搶工具之用,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見前方有乙○○騎乘機車,機車踏板上並放置乙○○之皮包,甲○○見狀認有機可乘,遂騎乘前述竊得之機車,上前趁乙○○不注意之際,搶奪乙○○之皮包,經乙○○奮力抵抗並喊叫,路人 鄭名川 遂上前制服甲○○,並報警查獲,甲○○始未得逞,並經搜索扣押得機車鑰匙一把,為警查獲前述犯行。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內容大致均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被害人乙○○結證稱,被告主要係要搶其皮包,在拉扯中而造成輕微之擦傷,被告應未持剪刀或手槍對其傷害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均符。另有證人即被告實施搶奪行為時,在旁協助制服被告之路人鄭名川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各一件,對於被告搶奪未遂之情陳述在卷為證,及證人即機車遭被告竊取之被害人譚聖光之警詢筆錄一件,於被告同意下,經提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另有被告騎乘之機車相片一幀、被害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均附偵查卷,亦經被告同意下,提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本案除有被告前後供述一致之任意性自白外,復有前述被害人之偵查中筆錄等補強證據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前述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行竊機車得手後之一小時左右,即為本案搶奪未遂之犯行,其所犯前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及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此亦為公訴人於起訴書敘明,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處斷,而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方二十餘歲,年輕氣盛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勞力之正途賺取財物,竟無視於他人所擁有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權,先竊取機車,再趁人不備奪取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幸被害人之財物因路人之協助,雖未為被告得手,惟對於被害人之身體自由及心理安全等均造成傷害,勢必影響被害人對於人們之間的互信基礎等犯罪後結果及所生影響,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查被告前不僅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尚無任何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因年輕氣盛,一時衝動行事犯本案犯行,經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對被告執行本案刑罰,尚無絕對之必要,是本案無論自一般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期被告時時警惕有此刑責在身,當能學得教訓,謹慎行事,不再為違法之行為。另扣案鑰匙一把為被告行竊機車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玩具手槍(含彈匣)一把及剪刀一支,乃為警自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中搜索扣押所得,並非被告用以行搶之工具,此除被告陳述在卷,核與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內容相符外,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 陳明 在卷,業如前述,並經核證人鄭名川之偵查訊問筆錄,結證稱其於警詢中並未陳述見被告手持剪刀或其他工具行搶,是警詢筆錄記載見被告手持剪刀之陳述非實,被告並未持剪刀或玩具手槍,堪可認定;又扣案玩具手槍一把,經公訴人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無法擊發子彈,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四一0五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偵查卷足證,此鑑定結果並為公訴人接受而敘明於起訴書,是該玩具手槍既不具殺傷力,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違禁物,應屬明確。是公訴人聲請將扣案剪刀及玩具手槍宣告沒收等語,即無依據,此部分之物應發還被告,或另由公訴人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至本案於審理期日前,公訴人另移送併辦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九六號案件,雖未敘明併辦意旨,惟本院自卷內簽呈及案卷證據等,足推知公訴人之併辦意旨為(略以):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搶奪被害人 蔣櫻玉 之行動電話一具,認與經起訴之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語。惟查首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全係警察機關調查之證據,亦即被告否認犯搶奪罪之警詢筆錄一件、被害人蔣櫻玉之警詢筆錄二件,及持有被害人行動電話之證人 穆克方 ,證稱該行動電話係向被告買得之警詢筆錄一件,及被害人所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查。再查經本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搶奪之事實,辯稱:手機係在桃園火車站旁地下道,以新臺幣八百元之代價買得,再賣給穆克方等語,經核與被告警詢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記載行搶者有二人,駕車者頭戴安全帽,並稱如警提供行搶者相片,亦不確定得指認被告等語。又證人穆克方之警詢筆錄亦僅得證明被害人被搶奪之行動電話確係向被告所買得。且查經起訴確定被告竊盜機車之時間,為移送併辦時間之後。是本件公訴人所移送之事實及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搶奪之罪,至多僅係被告有無涉犯贓物罪犯行,不論係被告犯搶奪罪之事實無法證明,或被告所犯為贓物罪與否,均與起訴並為本院認定有罪之搶奪未遂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即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移送併辦又不具起訴之效力,基於控訴原則,無訴無裁判之原理,本院自無法審究,應予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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