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3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間,因叛亂案件,遭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約二個月,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七年度警檢處字第五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爰聲請冤獄賠償。
二、經查:
(一)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由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六十七年八月八日送案,嗣於同年月十八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七年度警檢處字第五七二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嫌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處(即現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三00號函及函附之甲○○資料案卡附卷可佐,而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0七四三號函亦僅覆稱:「甲○○因叛亂案件由前
北警部於六十七年八月八日送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七年警檢處字第五七二號不起訴處分後移送基隆地院辦理。」,均無聲請人因叛亂罪嫌有遭羈押之事證。
(二)又查,聲請人於六十七年月三十一日以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嫌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處(即現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經該署於六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以六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後,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經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執行結果,為「押滿」,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基檢清執乙六八執一八字第一三八八四號函及所附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乙紙在卷可證,聲請人復自承:伊被羈押約二個月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聲請人縱有受羈押之事實,然其羈押期間已依法折抵刑期,準此,即非冤獄,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冤獄賠償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