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52號

原告 韓潔

訴訟代理人 黃毅澤

被告 邱俊溢

高證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第64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11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被告高證傑自民國一百一十ㄧ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被告邱俊溢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證傑為賺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加入由訴外人 林辰翰賴宗賢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貴 」、「圈圈2.0」、「細菌人」、「3.0YA」、「今晚打老虎」、「小北百貨」、「爆筋大覽趴」、「爆筋機掰人」及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訴外人林辰翰與賴宗賢同為本案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之負責人,負責蒐集本案詐欺集團所需之人頭帳戶資料及指揮轄下成員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俗稱車主)、帶車主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採購現場日常所需物品等工作,再由訴外人賴宗賢將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高證傑與邱俊溢、訴外人 林湘瑩 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訴外人賴宗賢承租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3樓(下稱本案地點)為據點,復要求車主即訴外人 藍上展 至本案地點提供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訴外人賴宗賢,並要求上開車主均須留置在本案地點1至2星期,始能獲得其等應得之報酬,而被告邱俊溢、高證傑及訴外人林湘瑩則依訴外人林辰翰、賴宗賢之指示,負責在本案地點共同看管上開車主,帶領車主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採購渠等在本案地點之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等事項,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新光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邀集原告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5日12時17分匯款45萬元至系爭新光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致原告受有4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至系爭新光帳戶之事實,業有其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且被告邱俊溢、高證傑因前開行為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第64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2人縱其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等與訴外人林辰翰、賴宗賢、林湘瑩所為前開看顧車主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0月12日送達於被告高證傑之住所,並於113年4月1日送達至被告邱俊溢所在監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對被告高證傑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對被告邱俊溢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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