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74號

原告 黃俊龍

被告 戴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951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筆跡與伊親簽筆跡顯然不符,伊非發票人,自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鍾寶珠 於111年5月11日及6月15日分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1萬元,並經鍾寶珠在伊面前致電原告取得授權後,由鍾寶珠以自己及原告名義所簽發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嗣鍾寶珠中風住院,經伊向原告及鍾寶珠催討返還無著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一情,有卷附系爭本票裁定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即原告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抗告)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頁)。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有所爭執,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得隨時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復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準此,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承上所述,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關於伊之簽名為他人所偽簽,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所簽發或原告有授權他人所簽發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本票確為鍾寶珠經由原告授權簽發一情,固據提出鍾寶珠所填寫收訖借款3、1萬元之收據2紙為證(本院卷第53至55頁)。然上開收據簽發人均僅有鍾寶珠1人,並未見原告曾於其上簽名確認,且鍾寶珠出具收據與原告曾授權其簽發系爭本票本屬二事,不能由此推認原告曾授權鍾寶珠發票。再被告固聲請傳訊鍾寶珠為證,惟鍾寶珠於審理期日到庭後即以其係原告配偶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陳明拒絕證言(本院卷第70頁),則鍾寶珠既經拒絕作證,且被告另已陳明其除本票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等語(本院卷第70頁),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是以,被告就原告曾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等利己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難認系爭本票為真正,自無從令原告負票據發票人責任。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台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㈠原告

㈡鍾寶珠

111年12月9日

112年1月7日

40,000元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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