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謝昆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94101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昆儒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富士牌接著劑貳罐及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3月1日11時0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700巷旁公園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㈢富士牌接著劑2罐及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富士牌接著劑2罐及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