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謝昆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94101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昆儒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富士牌接著劑貳罐及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3月1日11時0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700巷旁公園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㈢富士牌接著劑2罐及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富士牌接著劑2罐及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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