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4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郭銘峯
被   告  劉晉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54元,及其中新臺幣103,433元自
民國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77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
用卡使用,並簽定信用卡申請書,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詎被告至108年12月23日止,未按期給付之消費簽
帳款共計新臺幣103,433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請求利息、違約金
明細表、國際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至1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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