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緣甲○○因其友人 林志忠 (殺人未遂等部分另案審理中)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將軍爺廟前觀看廟會時,與丙○○等人因細故發生衝突,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林志忠夥同甲○○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共約三、四十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共同犯意,由林志忠持刀(未報案,不能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用之刀械)及信號彈、甲○○持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不能證明之前係甲○○、林志忠及其他共犯非法持有),另其他人則分持信號彈、汽油彈、球桿、球棒等物,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雙方再度爆發互毆後,林志忠等人為壓制對方,乃向該處點燃三顆信號彈(業已滅失,無法查驗曾否改造及是否具殺傷力),後再由甲○○持改造左輪手槍抵住丙○○,致丙○○無法抗拒後,林志忠隨即手持刀械往丙○○頭部砍殺,僅造成頭皮挫裂傷,而其他不詳姓名者則連續分別藉點燃汽油彈、及以徒手、球桿、球棒毆擊之方式,實施傷害行為之結果,致丙○○受有頭皮撕裂傷十×零點三×零點二公分之傷害;而甲○○亦因當場所持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掉落後,經在場不詳姓名之人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挫擦傷、顏面挫裂傷、左足挫擦傷及背部挫擦傷等傷害。惟甲○○明知其所受前開傷害並非遭丙○○毆打所致,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同年十月三日,由甲○○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提出前開不實之殺人未遂罪告訴,虛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左右,甲○○開車偕同妻兒前往高雄市○○區○○街一帶觀賞廟會,詎料甫下車,步行經鳳城街與鳳華路口時,竟遭丙○○持不明凶器猛擊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挫擦傷、顏面挫裂傷二處、左足挫擦傷二處、背部挫擦傷五處之傷害」等情,誣指丙○○涉犯刑法殺人未遂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後,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五號偵辦,足生損害於丙○○之個人名譽,並造成司法機關偵查審判權之不當行使。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去看廟會時遭人毆打成傷,後來伊被訴殺人未遂罪,開庭時,伊太太 陳鳳珠 認出毆打伊的人是丙○○,所以才提出告訴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與林志忠確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夥同其他年籍姓名不詳共約三、四十名人,由林志忠持刀及信號彈、被告甲○○持改造玩具手槍,另其他人則分持信號彈、汽油彈、球桿、球棒等物,前往告訴人丙○○前開住處尋仇,嗣與告訴人住宅處前之人互毆後,林志忠等人為壓制對方,乃向該處點燃三顆信號彈,後再由被告甲○○持改造左輪手槍抵住丙○○,致丙○○無法抗拒後,林志忠隨即在丙○○身後手持刀械往丙○○頭部砍殺,而其他不詳姓名者則分別藉點燃汽油彈、及以徒手、球桿、球棒毆擊之方式,實施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證人 李英賓 、 楊川 、 翁德慶 及 張再益 於被告甲○○被訴殺人未遂案件之警、偵訊及審理中證陳屬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刑字第八0二一號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三號卷、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九號卷),而告訴人丙○○於遭被告持槍抵住致無法抗拒,隨即又被林志忠持刀由後方砍傷頭部之情況下,以當時客觀情狀觀之,應無再出手無毆傷被告之可能。
(二)次查,被告甲○○受有前開傷害乙節,固有建佑醫院驗傷診斷書、建佑醫院急診紀錄單各一紙在卷足參(分別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五號卷、本院九十年度易字一四七號卷),然被告李宏國於殺人未遂案件警訊時陳稱:「伊約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左右到林志忠住於○○區○○路○○○號住處,到達後經林志忠的朋友告知,林志忠已經○○○區○○街○○○號和人打架,於是伊立刻前往查看,伊到達現場時看到很多人在打架,伊到現場時看到很多人在打架,伊在混亂中被不知名人士從背後襲擊」等語(見前揭警卷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警訊筆錄);而其於該案件偵查中仍供稱:「伊只是路過被一群人打,不知道是誰打伊」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六號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雖確實受有前揭傷害,惟至該時尚不知遭何人毆傷,又被告前揭被訴殺人未遂案件警、偵訊時,自始至終全然未提及偕同妻兒前往高雄市○○區○○街一帶觀賞廟會,詎料甫下車,步行經鳳城街與鳳華路口時,竟遭告訴人丙○○持不明凶器猛擊頭部等情節,則其前後所訴大相逕庭,所指訴之可信度已非無疑。
(三)再證人即被告之妻陳鳳珠雖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晚上七點多自家中出發,甲○○開車載其與兒子一起去看廟會,甲○○在離廟會不遠的地方遭人圍毆,後來甲○○被訴殺人未遂案件,在地方法院開庭的時候,其認出是丙○○毆打甲○○」云云。然查,證人陳鳳珠於前揭蘇順財被訴傷害案件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當日七、八點甲○○在何處?)家裡,六點他下班時有出去買檳榔,十點我們就去看廟會」、「(問:當日你們去看廟會前,有無在其他地方停留過?)沒有、「(問:有無去林志忠家?)沒有」、「問:當日你有無聽說林志忠在廟會與人打架之事?)沒有」、「(問:你們是六點後一直在家至十時去外出看廟會?)是」、「(問: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十點甲○○開車載你與小孩去看廟會?)是」云云(見該卷宗九十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與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從那邊出發去看廟會?)從家裡出發,開車到廟會地點約二、三十分鐘車程」、「(問:一到廟會地點就被打?)我們先在路邊攤吃完飯,才又開車去看廟會,之前已看過一個地方,開車到第二個廟會地點後約一小時被打」云云,二人就案發當日何時自家中出發前往廟會地點、行程所陳述之情節顯有出入;參以被告遭人毆傷之地點即告訴人丙○○上開住處,與位於○○區○○路將軍廟距離約五百公尺,且由告訴人
住處並無法看到廟會,業經告訴人丙○○到庭確認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足見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並非無意間偶然觀賞廟會始經過,而係刻意前去與林志忠會合,進而聚眾前往告訴人家中滋事,是被告辯稱當時在場係因偕同妻兒前往觀賞廟會云云,即乏所據,不足採信。
(四)況經本院調閱前揭丙○○被訴傷害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五號、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甲○○被訴殺人未遂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九號)卷宗核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九號甲○○殺人未遂乙案第一次開庭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次開庭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而甲○○具狀向本署對丙○○提出告訴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有上開刑事告訴狀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記可資佐證,是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日期既然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四號案件第一次開庭之前,其妻陳鳳珠顯無在法庭上認出丙○○之可能,足證證人陳鳳珠所稱:「在地方法院開庭時認出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益徵被告乃意圖誣告丙○○,而捏造不實之事項提出刑事案件之告訴,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誣指他人犯罪,致使刑事偵查機關浪費無益資源,進行調查其所誣指之犯罪情節,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易致生錯誤之結果,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姑念其係因與告訴人間械鬥糾紛遭人毆傷,致其氣憤難平,遂未審慎評斷行為後果而為上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法官廖建瑜
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