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雄暉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用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五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XH—九四三號營業用大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聯結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七○公里九一○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內側快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並因外側車道前方有故障車輛,而立即減速,適有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乙○○,駕駛牌照號碼XU─八三○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該高速公路同向行駛於丙○○所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之左後方外側車道,因突見丙○○在前向往右侵入其所在車道,並立即煞車減速,由於事出突然,乙○○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右前車頭與丙○○所駕駛大貨車左後車尾發生撞擊,乙○○因而受有左前額紅腫(二×二公分)、頭部外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係雄暉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用大貨車司機,並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因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原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完成後,因外側車道前方有一輛故障大貨車,伊才慢慢減緩車速,而遭告訴人追撞,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於右揭時、地,因駕駛前開營業用半聯結車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
撞擊肇事,而受有左前額紅腫(二×二公分)、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外,並有大東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害確係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七○公里九一○公尺
處時,未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於進入外側車道時,因外側車道有一輛故障大貨車,而立即煞車減速,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肇事等情,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案發當天亦駕駛聯結車行經該處而目睹肇事經過之戊○○到庭結稱:「當時我是駕駛聯結車,車號是000000號,我是行駛在北向外側車道,我是在乙○○後面,被告行駛在內側車道,該路段有兩車道,被告突然從內側變換到外側車道,然後踩煞車」等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及車禍肇事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足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驟然變換車道,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並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所造成。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十一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該路段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車輛不多,並無不能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亦據證人戊○○證述甚詳,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佐,而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亦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誤,是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及被告為成年人且考領有適當執照之智識及能力,自無不能注意遵守前揭高速公路管制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肇事路段,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且於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驟然變換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有過失應堪認定。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一六七九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㈢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曾自承稱:因發現外側車道有一部故障之大貨車與警告
標誌,伊見狀立即煞車減速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伊因發現前面有事故,始緩緩減速云云,其前後辯解不一,已難採信。又被告雖陳稱: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約二百公尺後,始遭告訴人追撞云云,然此部分,與證人戊○○前述之證述情節全然不符,審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不僅涉及被告是否負擔刑責,更可能影響被告是否需負擔民事賠償及賠償範圍等利害關係事項,被告之陳述,難免偏頗,且被告之辯解,前後不一,已如前述,而證人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不具有任何利害關係,自應以證人戊○○之證詞為可採。又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見任何嚴重受損情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告訴人駕駛之半聯結車係停置於距內側車道護欄三‧二公尺,右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接觸等情,堪認告訴人當時係欲閃避與被告所駕駛大貨車發生擦撞,而臨時變換車道,但仍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駕駛之大貨車之左後方,若告訴人果真係因車速過快而閃避不及致追撞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豈有不嚴重受損之理,反之,告訴人之車速若無過快之情事,則該路段既然車輛不多,告訴人應無目睹被告煞車減速而來不及變換車道或隨之減速之理,從而,足認告訴人陳稱:被告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係因伊減速讓被告先行,嗣被告進入外側車道後,隨立即煞車,致其不及反應等語,應屬實情,被告前揭所辯,均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㈣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五五
二號鑑定意見,認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告訴人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其理由無非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停止位置靠外側車道,且車身已轉正,非屬變換車道中與告訴人撞擊,而被告緊急煞車,係因前方有故障車輛,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現被告緊急煞車時不及閃避。然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所稱之「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應係指駕駛人由原車道變換至他車道時,應與原車道及他車道之前、後其他車輛,保持其他車輛均能按原先速度正常行駛而不肇事之距離,至於變換車道之車輛,係於變換中或變換車道後而肇事,僅為判斷變換車道之車輛是否保持安全距離之參考因素,而非單一之絕對判斷標準,蓋變換車道之車輛,於變換中因原車道(或欲變換之他車道)其他車輛因某種原因(脫免警察追捕)而突然超速行駛而肇事,自不能以肇事時,該車輛變換車道尚未完成,而認其未保持安全距離,反之,車輛由原車道急速切入他車道,縱使車身轉正,他車道之車輛因不及煞車而撞擊該變換車道之車輛,或縱使煞車仍撞擊該變換車道之車輛,自不能以該車輛於肇事時,車身已轉正而屬變換車道完成,即認該車輛有保持安全距離,從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僅以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停止位置靠外側車道,且車身已轉正為由,認定被告無過失,其推論尚嫌速斷,本院自不予採納。另被告係因見外側車道有故障車輛而臨時煞車減速,除經被告及證人戊○○供稱明確外,亦為告訴人所不爭,足認被告於高速公路駕駛大貨車驟然減速,符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條所稱「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之情形,就此部分,尚難認有何過失,告訴人指稱被告違反前述管制規則第十條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被告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於高速公路行駛,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變換車道,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前額紅腫、頭部外傷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而犯本件之罪,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形,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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