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2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224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江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修正條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於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聲請狀請求標的及其數量第一項第一行至第二行「自民國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十六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