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29號
106年度聲字第721號106年度聲字第781號106年度聲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楊柏鈞選任辯護人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審判中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二、被告甲○○因涉犯共同傷害致死罪嫌,經訊問後,坦承持高爾夫球杆追打行為及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則否認涉犯共同傷害致死等罪名,而依被告自承知悉因少年共犯與他人有糾紛而相約及共犯攜帶刀械仍與共犯到案發地點等語及起訴書所載證人、共犯之供述證據及監視錄影畫面、病歷、解剖報告、相驗報告、診斷證明、現場照片、臉書對話紀錄、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使用刀械照片、61卡拉OK監視錄影畫面等非供述證據,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勾串之虞,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而本件被告於案發後與共同被告曾就犯罪事實為勾串,被告並與其他共犯少年出面為其他共犯至警局投案而隱匿未投案之共犯,且本件共犯、證人供述自警詢、偵訊至今數度翻異前詞而供述尚非一致,共同被告尚經起訴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65條藏匿人犯、湮滅證據等罪嫌,況被告於移審時就共同被告是否指示勾串隱匿一節仍有所猶豫先沈默後表示忘記等語,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並審酌其等在南濱公園之公共場所,公然與其他共犯群體糾眾以器械毆打傷害被害人,並致被害少年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死亡之結果,行為已經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人生命、身體法益而情節重大,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等,非予羈押不足以防止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堪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分別於民國106年5月8日裁定羈押禁見,及自106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裁定等在卷可稽。
三、經查,本案審判中延長羈押期間2月即將屆滿,惟本案第一審之審理程序尚待進行,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所涉共同傷害致死罪嫌改口否認,且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尚無法單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免除其逃亡或勾串共犯與證人之疑慮。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承,僅就法律適用有所爭執,且未成年而仍就學中,無串證及逃亡之虞而請求停止羈押等語為其置辯,然被告涉犯共同傷害致死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爰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如主文所示。
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有投案,是否涉犯共同傷害致死罪嫌仍有疑義,如本院認成罪伊亦坦然接受,無翻供可能,縱然翻供亦不會為法院所採信,無羈押必要。又被告案發後投案雖隱匿其他共犯有所不該,然未隱瞞自己持球杆毆打被害人(非死者)一節,共同被告指示伊不得供出其他共犯,伊不敢違逆,並非刻意欺瞞。另被告並無前科,仍在學,父母離異,父親身體不佳,被告原想輟學分擔家計,父親希望被告就學,如今被告羈押使父親擔憂,請求能讓被告盡孝道分擔父親辛勞,且被告之品行、素行較憂,家長仍能有效管束被告行蹤,無逃亡之虞,得由家長關懷教化等語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社會安全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均未消滅已如前述,且核其聲請意旨,並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何効鋼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