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永昊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因審判中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二、被告甲○○因涉犯共同傷害致死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固坦承糾集群眾攜帶刀械棍棒等物鬥毆之行為,然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致死之犯行,僅坦承涉犯共同傷害罪嫌,惟依被告自承有召集本案共犯及少年等人且攜帶刀械到場等情,及起訴書所載證人、共犯之供述證據、監視錄影畫面、病歷、解剖報告、相驗報告、診斷證明、現場照片、臉書對話紀錄、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使用刀械照片、61卡拉OK監視錄影畫面等非供述證據,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勾串、逃亡之虞,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況本件被告於案發後尚由其他共犯出面至警局承擔,自己則躲藏於旅館內未回住處,且本件共犯、證人供述自警詢、偵訊至今數度翻異前詞而尚非一致,並有共同被告經起訴涉犯刑法第164、165條藏匿人犯、湮滅證據等罪嫌,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共犯之虞,並審酌其公然聚集其他共犯等人在南濱公園之公共場所群體持刀械棍棒毆打傷害多位被害人,導致被害少年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死亡之結果,行為已經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人生命、身體法益而情節重大,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等,非予羈押不足以防止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堪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5月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並於106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裁定等在卷可稽。
三、經查,本案審判中延長羈押期間2月即將屆滿,惟被告與多位共犯於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本案第一審之審理程序尚待進行,且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尚無法單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免除其逃亡或勾串共犯與證人之疑慮。辯護人雖以:被告係被動聽從其他被告安排而於案發後住旅館而主觀無逃亡意思無逃亡之虞,本案被告爭執點很少、證人及共犯偵查中具結翻供可能性不高、且除被告3人羈押外其餘共同被告未經羈押禁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禁見等語主張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然被告涉犯共同傷害致死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對於被告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有何影響,所辯實非有據,爰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何効鋼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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