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原上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柏鈞選任辯護人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彭永昊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柏鈞、彭永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起,各應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柏鈞(下稱被告楊柏鈞)、被告彭永昊均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前經檢察官起訴,嗣為原審法院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以花院嶽刑戊106原訴29字1546號函限制其出境、出海,本案並於108年4月15日繫屬本院,而經本院認為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8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楊柏鈞、彭永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楊柏鈞、彭永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楊柏鈞經本院於109年6月23日,依共同犯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彭永昊依同罪名判處有期徒刑5年,其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林碧玲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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