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人 楊柏鈞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羈押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5日期間,送達當日不算入,自次日起算,末日為例假日、休息日時,亦不計入該5日期間。
㈡、查:
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稱原審法院)係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對抗告人為延長羈押裁定,有原審法院裁定(以下稱系爭裁定)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3第76頁、第77頁)。
2、系爭裁定於106年12月1日送達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足參(原審卷3第82頁)。
3、自抗告人收受系爭裁定之翌日(106年12月2日)開始起算,計至12月6日(星期三)滿5日。
4、抗告人於106年12月11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頁,原審卷3第234頁),顯已逾5日抗告期間。
㈢、綜上,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㈣、至於抗告人選任之辯護人固於106年12月4日始收受系爭裁定,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足參(原審卷3第83頁),惟駁回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本人與其選任辯護人時間相異時,抗告期間應自送達於抗告人本人之時起算(日本最高裁判所第2小法庭昭和32年5月29日裁定參照),從而本件應難以系爭裁定送達選任辯護人時起算5日抗告期間,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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