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8號
106年度易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兆青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告 陳俊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1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31號、106年度偵字第6742號、106年度偵字第6798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0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兆青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銷燬及沒收,併執行之。
陳俊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兆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2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施用、轉讓或擅自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透過網際網路「UT聊天室」之「北部人聊天室」,以暱稱「我一執在呼」向有意購買毒品之不特定買家邀約、暗示販售毒品,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欲進行交易時為喬裝員警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能得逞外,其餘均交付毒品並收訖款項而完成交易(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毒品種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載)。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 馬君慧 施用(該次轉讓對象、時間、地點、數量、毒品種類、經過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下午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7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某公園廁所,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4日上午12時許,在位於其上址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陳俊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與 許議仁 (經本院另行通緝)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許議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嗣許議仁於105年12月9日上午1時21分許,接獲 胡字宇 所撥打至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並聯繫確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及交付方式後,再由陳俊麟依許議仁指示於同日上午2時39分許攜帶其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至桃園市○○區○○○街○○號欲以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售予胡字宇,後因胡字宇僅攜500元前往交易,陳俊麟遂依許議仁指示,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攜回重行分裝後,以價格500元出售予胡字宇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徐兆青、陳俊麟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徐兆青就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欄內證據可資佐證,及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物品扣案為據,足認被告徐兆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一(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兆青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背面,本院訴字卷卷二第85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601190
9號函暨其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
6年度毒偵字第604號卷第11-12頁、第23-27頁,桃園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30號卷第70-7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22號卷第8-10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徐兆青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一第120-122頁、第124-12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9-51頁、第8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議仁、證人胡字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539號卷一第154頁,卷二第164頁,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一第64頁、第104-105頁、第108-109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字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5年12月9日上午1時21分23秒、同日上午2時29分17秒及同日上午2時39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539號卷一第76頁),足認被告陳俊麟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通認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予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郭風雲、邱雅琳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均坦認自身有吸食毒品之習,其等對於毒品交易本屬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又被告徐兆青、陳俊麟與各自之交易對象間並非至親,也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且本件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毒品之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衡以毒品價格難謂甚低,取得亦屬不易,若非欲藉此法作價出售,繼賺取毒品量差或價差等利益,被告徐兆青及陳俊麟焉有可能輕易將所持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購毒者洽購毒品或再次向上游藥頭販入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之風險,且於上揭購毒者洽購毒品時,更不惜自行出面或透過彼此內部分工處理買賣事宜,足見被告徐兆青及陳俊麟實行前揭交易,必有從中賺取買賣之價、量差並據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被告徐兆青及陳俊麟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確有賺取量差及抵償積欠許議仁債務牟利之事實無訛,更堪認被告徐兆青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
2、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俊麟如事實欄二所示與許議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徐兆青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行;被告陳俊麟上開事實欄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經查,本案被告徐兆青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予馬君慧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卷內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且衡情供人1次施用之毒品數量尚微,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徐兆青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徐兆青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徐兆青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徐兆青上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分別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法條競合,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徐兆青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持有為供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再其就事實欄一(三)所為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陳俊麟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法條競合,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徐兆青與 張斯 硯間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陳俊麟與許議仁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徐兆青所犯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罪,及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加重:⑴被告徐兆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3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並於104年7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徐兆青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⑵被告陳俊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
103年1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俊麟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徐兆青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編號
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如附表編號2、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俊麟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故被告徐兆青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未遂犯之減輕:被告徐兆青已著手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實際交付即遭喬裝員警表明身分查獲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綜上所述,就被告徐兆青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後減,並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遞減輕之,另就事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依法加重之;被告陳俊麟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後減之。
5.至被告徐兆青及陳俊麟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彼等上揭所為犯行之刑云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兆青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經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各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又15日,又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又7日;而被告陳俊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又15日,衡諸於被告徐兆青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被告陳俊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屬無據。
(七)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徐兆青及陳俊麟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被告徐兆青另將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散布,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又被告徐兆青其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徐兆青及陳俊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兼 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被告陳俊麟與許議仁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又被告徐兆青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因法條競合而不另論罪,然為免科刑偏失,避免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此部分量刑時應受輕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最低度刑(經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2年6月又15日以上有期徒刑)之封鎖,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兆青所犯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徐兆青所犯事實欄一(三)及被告陳俊麟所犯事實欄二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兆青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按被告徐兆青為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刑法沒收專章之修正,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至供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亦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以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分別係被告徐兆青為事實欄一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而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徐兆青所犯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徐兆青所有而分別供其用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徐兆青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徐兆青所持用,供作本案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聯絡之用;另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許議仁所持用,而供其與被告陳俊麟用於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之用,業據被告徐兆青及陳俊麟自承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揭2門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尚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分別為被告徐兆青犯本件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2、
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且均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徐兆青所犯如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本件被告陳俊麟固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胡字宇收取購毒價金500元,然被告陳俊麟旋即將該次收取所得之現金款項交予共同被告許議仁,業據被告陳俊麟及許議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此外,復查無事證證明被告陳俊麟有分得上開款項或從中獲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陳俊麟對上開犯罪所得之物,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被告陳俊麟既未就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實際犯罪利得,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以符公平。
5.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銷燬及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均與本件被告徐兆青及陳俊麟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及數│證據資料│宣告刑及沒收│││││(含通話││量(價格單位:新台│││││││時間)││幣)│││├──┼───┼───┼────┼─────┼─────────┼───────────┼───────┤│1│徐兆青│喬裝員│105年6月│新北市新莊│①徐兆青於105年6月│①被告徐兆青於警詢、檢│徐兆青共同犯販│││ 張斯硯 │警│20日2○○○區○○路51│19日19時許,在網│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之│賣第二級毒品未│││(張斯││許│6號之統一│際網路「UT聊天室│(桃檢105他字23561號│遂罪,累犯,處│││硯所涉│││便利商店│」(網址http://c│卷一第113頁反面至114│有期徒刑貳年捌│││販賣第││││hat.fl..com.tw)│頁;106偵字1810號卷│月。扣案如附表│││二級毒││││之「北部人聊天室│一第82至83頁、245頁│二編號1所示之│││品犯行││││」,以暱稱「我一│;本院訴字卷一第35頁│物,沒收銷燬之│││,業經││││執在呼」與不特定│反面至36頁反面、71頁│。│││臺灣新││││買家洽談販售第二│反面至72頁反面)││││北地方││││級毒品甲基安非他│②證人張斯硯於警詢、檢││││法院以││││命事宜時,適新北│察官訊問之證述(桃檢││││105年││││市政府警察局永和│105他字23561號卷二第││││度訴字││││分局中正橋派出所│50至51頁、58至59頁、││││第1321││││員警上網執行網路│63至65頁、69至70頁;││││號判決││││巡邏勤務,因發覺│106偵字1810號卷一第││││判處有││││有異而與徐兆青攀│23至25頁)││││期徒刑││││談,並應徐兆青之│││││1年)││││要求加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Stit│││││││││ch」之張斯硯洽談│││││││││交易條件,嗣徐兆│││││││││青於同年月20日凌│││││││││晨在臺北轉運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毛重4.01公│││││││││克)予張斯硯。│││││││││②再由張斯硯與上揭│││││││││警員雙方約定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公克1,500元、│││││││││每4公克為5,000元│││││││││之價格進行交易,│││││││││其後張斯硯於左列│││││││││時間、地點前交貨│││││││││時,為喬裝埋伏之│││││││││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並將之逮捕,而未│││││││││完成毒品交易,並│││││││││扣得上揭毒品。│││├──┼───┼───┼────┼─────┼─────────┼───────────┼───────┤│2│徐兆青│馬君慧│105年10│桃園市中壢│徐兆青於左列時間使│①被告徐兆青於警詢、檢│徐兆青犯販賣第│││││月7日○○○區○○街14│用門號0000000000號│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之│二級毒品罪,累│││││時24分許│0號2樓之33│行動電話與馬君慧所│(桃檢105他字23561號│犯,處有期徒刑││││││樓下便利商│使用門號0000000000│卷一第114頁反面;106│參年捌月。未扣││││││店│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偵字1810號卷一第79至│案如附表二編號│││││││於左列地點,交付重│80頁、245頁;本院訴│10所示之物沒收│││││││量不詳之甲基安非命│字卷一第35頁反面至36│,於全部或一部│││││││予馬君慧,並收取1,│頁反面、71頁反面至72│不能沒收或不宜│││││││000元之價金。│頁反面)│執行沒收時,追││││││││②證人馬君慧於警詢、檢│徵其價額;未扣││││││││察官訊問之證述(桃檢│案之販賣毒品所││││││││105他字23561號卷二第│得新臺幣壹仟元││││││││78頁、308頁;106偵字│沒收,於全部或││││││││1810號卷一第49至50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③被告徐兆青使用門號09│,追徵其價額。││││││││00000000號與馬君慧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監察譯文及臺灣宜蘭│││││││││方法院105年度聲監第│││││││││212號及105年度監字│││││││││第180、209號號通監│││││││││察書(桃檢105他字75│││││││││39號卷一第11至13反面│││││││││;他字7539號卷第87頁│││││││││)││├──┤├───┼────┼─────┼─────────┼───────────┼───────┤│3││馬君慧│105年10│臺北市中正│徐兆青於左列時間使│①被告徐兆青於警詢、檢│徐兆青犯販賣第│││││18日1○○○區○○街附│用門號0000000000號│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之│二級毒品罪,累│││││許│近│行動電話與馬君慧所│(桃檢105他字23561號│犯,處有期徒刑│││││││使用門號0000000000│卷一第114頁反面至115│參年捌月。未扣│││││││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頁;106偵字1810號卷│案如附表二編號│││││││於左列地點,交付重│一第80頁、245頁;本│10所示之物沒收│││││││量不詳之甲基安非命│院卷一第35頁反面至36│,於全部或一部│││││││予馬君慧,並收取5│頁反面、71頁反面至72│不能沒收或不宜│││││││00元之價金。│頁反面)│執行沒收時,追││││││││②證人馬君慧於警詢、檢│徵其價額;未扣││││││││察官訊問之證述(桃檢│案之販賣毒品所││││││││105他字23561號卷二第│得新臺幣伍佰元││││││││78至79頁;106偵字181│沒收,於全部或││││││││0號卷一第50至51頁)│一部不能沒收或││││││││③被告徐兆青使用門號09│不宜執行沒收時││││││││00000000號與馬君慧│,追徵其價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12號及105│││││││││年度監續字第180、20│││││││││9號通訊監察書(桃檢│││││││││105他字7539號卷一第│││││││││11至13頁反面;他字75│││││││││39號卷二第88至89頁)││├──┤├───┼────┼─────┼─────────┼───────────┼───────┤│4││馬君慧│105年10│桃園市中壢│徐兆青於左列時間使│①被告徐兆青於警詢、檢│徐兆青犯藥事法│││││22日○○○區○○街14│用門號0000000000號│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之│第八十三條第一│││││3分許│0號2樓之33│行動電話與馬君慧所│(桃檢105他字23561號│項之轉讓禁藥罪││││││樓下便利商│使用門號0000000000│卷一第115頁;106偵│,累犯,處有期││││││店│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字1810號卷一第80至81│徒刑柒月。未扣│││││││於左列地點,無償轉│頁、245頁;本院訴字│案如附表二編號│││││││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卷一第35頁反面至36頁│10所示之物沒收│││││││非命予馬君慧。│反面、71頁反面至72頁│,於全部或一部││││││││反面)│不能沒收或不宜││││││││②證人馬君慧於警詢、檢│執行沒收時,追││││││││察官訊問之證述(桃檢│徵其價額。││││││││105他字23561號卷二第│││││││││79頁、308頁;106偵字│││││││││1810號卷一第51頁)│││││││││③被告徐兆青使用門號09│││││││││00000000號與馬君慧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12號及105年度│││││││││監續字第180、209號│││││││││通訊監察書(桃檢105│││││││││他字7539號卷一第11至│││││││││13頁反面;他字7539號│││││││││卷二第89頁)││├──┤├───┼────┼─────┼─────────┼───────────┼───────┤│5││馬君慧│105年11│桃園市中壢│徐兆青於左列時間使│①被告徐兆青於警詢、檢│徐兆青犯販賣第│││││30日2○○○區○○街14│用門號0000000000號│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之│二級毒品罪,累│││││41分許│0號2樓之33│行動電話與馬君慧所│(桃檢105他字23561號│犯,處有期徒刑││││││樓下便利商│使用門號0000000000│卷一第115頁反面至116│參年捌月。未扣││││││店│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頁;106偵字1810號卷│案如附表二編號│││││││於左列地點,交付重│一第81至82頁、245頁│10所示之物沒收│││││││量不詳之甲基安非命│;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於全部或一部│││││││予馬君慧,並收取5│至36頁反面、71頁反面│不能沒收或不宜│││││││00元之價金。│至72頁反面)│執行沒收時,追││││││││②證人馬君慧於警詢、檢│徵其價額;未扣││││││││察官訊問之證述(桃檢│案之販賣毒品所││││││││105他字23561號卷二第│得新臺幣伍佰元││││││││80至81頁;106偵字181│沒收,於全部或││││││││0號卷一第52頁)│一部不能沒收或││││││││③被告徐兆青使用門號09│不宜執行沒收時││││││││00000000號與馬君慧所│,追徵其價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12號及105年│││││││││度監續字第180、209│││││││││號通訊監察書(桃檢10│││││││││5他字7539號卷一第11│││││││││至13頁反面;他字7539│││││││││號卷二第90至91頁)││└──┴───┴───┴────┴─────┴─────────┴───────────┴───────┘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6184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晶體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3402公│││││克,取0.006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3342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晶體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2900公│││││克,取0.006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2839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晶體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2119公│││││克,取0.008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2032公克)│├──┼──────────┼──────┼────────────────┤│5│吸食器1組│1組│被告徐兆青所有,供事實欄一(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提撥管│1支│被告徐兆青所有,供事實欄一(三)││6│││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7│殘渣袋│4個│被告徐兆青所有,供事實欄一(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8│電子磅秤│1台│被告徐兆青所有,供事實欄一(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9│分裝袋│1包│被告徐兆青所有,供事實欄一(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1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被告徐兆青所有供聯繫事實欄一(一│││電話(含SIM卡)(未││)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販賣│││扣案)││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聯絡之用│││││。│├──┼──────────┼──────┼────────────────┤│1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共同被告許議仁所有,而供其與被告│││電話(含SIM卡)(未││陳俊麟用於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扣案)││級毒品犯行聯絡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