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7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7749號聲請人 蔡岳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胡秀鳳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票據法第65條第2、3項分別規定,分期付款之匯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前項視為到期之匯票金額中所含未到期之利息,於清償時,應扣減之。該規定並為本票所準用,同法第12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本票約定為分期付款,分期方式為自民國106年1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新台幣5,000元,故僅其中第一期之5,000元得請求自106年1月30日起算之利息,其餘則應按月陸續計付,不得統一自106年1月30日起算。
三、故請表明正確之利息計算方式,並請提出該利息計算方式之表格(應包含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等)。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