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清木 代理人 呂姿慧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余清木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5,567,95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供「本金455,589元、分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2,532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範圍,故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5,567,950元,未逾1,200萬元,前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10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9號卷(下稱調解卷)查證屬實,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大昭製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3,000元,業據提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反、13、15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104年度之薪資計235,686元、105年度之薪資計292,016元、106年1至3月之薪資計75,600元,此有大昭製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3日(106)大秘字第092號函檢附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1頁),是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應為22,345元【計算式:(235,686+292,016+75,600)÷27=22,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聲請人雖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取薪資,惟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是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併予敘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1,000元(膳食費、油資、水電費、雜支),雖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供核,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06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448元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父親 余茂雄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余茂雄係00年0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併參扶養義務人尚有余育德、 余學坤 ,據此計算每月聲請人須支出余茂雄之扶養費為3,816元【計算式:11,448÷3=3,816】,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而聲請人所須清償之債務總額,包括:⑴最大債權銀行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分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2,532元」(見調解卷第39頁);⑵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前置協商條件」,即以債權本金3,743,069元分180期,每月還款20,795元【計算式:3,743,069÷180=20,795】(見調解卷第42頁)。⑶又聲請人亦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07,116元(見調解卷第31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未提出還款方案,惟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利率0%」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之金額為1,706元【計算式:307,116÷180=1,706】。
㈤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2,345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1,000元、扶養費3,816元,僅餘7,529元【計算式:22,345-11,000-3,816=7,529】,顯不足負擔上開還款金額共計25,033元【計算式:2,532+20,795+1,706=25,033】,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0月3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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