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蔡宏 其
代 理 人 徐維良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宸寬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傅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在案,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
狀、審查表、低收入戶證明等件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