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11號
原   告  楊巧嫆
       楊秉淥 (即 楊賢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7月24日之102年度司執秋
字第58244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楊巧嫆自民國93年7月24日起至
民國97年6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5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
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7月24日之102年度司執秋
字第58244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楊秉淥自民國93年10月11日起
至民國97年6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5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
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
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824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楊巧嫆之債權
不存在;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9241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
楊巧嫆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8244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楊巧嫆聲請強制執行。二、確認被告持有鈞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824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楊秉淥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回溯五年利息外之利息,即自民國93年
7月24日起至102年8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三、被告聲請鈞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69241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楊秉淥就超過新
臺幣(下同)236,207元及自10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部分,即自93年7月24日起
至102年8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因107年度司執字第692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於
107年7月16日結案而執行完畢,原告撤回聲明請求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部分,並經被告當庭同意,原告並以民事言詞辯論
㈠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鈞院發文日期102年7月
24日、102年度司執字第58244號債權憑證所載(含繼續執行
紀錄表註記)對原告楊巧嫆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鈞院
發文日期102年7月24日、102年度司執字第58244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楊巧嫆聲請強制執行。二、確認被告持有鈞院發文日
期102年7月24日、102年度司執字第58244號債權憑證所載(
含繼續執行紀錄表註記)對原告楊秉淥自93年7月24日起至
102年7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87頁),經本院審酌其係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且請求之事實同一,尚無害於
被告程序權保障,且可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兩造間就借款債
務所生之紛爭,應符訴訟經濟,復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變更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82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於107年7月5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
聲請執行「原告應向被告給付236,207元,及自94年4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
9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經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92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上開債權憑證之原始
執行名義為鈞院91年度促字第49673號清償債務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其主文載明:「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
給付1,108,000元,及自9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7.9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然原告楊巧嫆從未向被告借款,亦未同意擔任原告楊秉
淥即楊賢政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係於何時以何原因受讓取得
上開債權,應提出讓與文件及債權讓與通知。原告楊秉淥為
原告楊巧嫆之父,曾於82年9月3日以原告楊巧嫆(00年0月
00日出生,當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名義購買臺中市○區○
村段○號○○○○○號即臺中市○○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原告楊秉淥於82年12月30日提供系爭房地向臺中市第九
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時,原告楊巧嫆僅8歲,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因原告楊巧嫆當時並未簽名,亦未同意,借款契約
對原告楊巧嫆不生效力。倘若借款契約上有原告楊巧嫆之簽
名,亦係原告楊巧嫆之法定代理人代為簽名。該借款契約為
原告楊巧嫆係屬不利益,應屬無效,故被告對原告楊巧嫆無
債權關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楊巧嫆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
㈡又原告楊秉淥在借款當時,借款契約上係屬空白,並未載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之內容,原告楊秉淥並未同意給付高額利息,亦未同意
給付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縱有約定,該違約金之約定
過高,原告楊秉淥自可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至0元或按年息
即0.5991%計算之違約金。
㈢又被告對原告楊巧嫆、楊秉淥二人之利息債權,其時效為5
年,是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超過5年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則由被告自107年7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往前回推五年,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自93年7月24日起至102年7月5日止之利
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㈣又被告對原告楊秉淥之違約金債權,因違約金債權之性質類
似利息,故應比照或類推適用利息債權之5年短期時效,是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楊秉淥之違約金債權即「自93年7
月24日起至102年7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利息之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
㈤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鈞院發文日期102年7月24日、102年度司執字
第58244號債權憑證所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註記)對原告
楊巧嫆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鈞院發文日期102年7月24
日102年度司執字第5824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楊巧嫆聲請強制
執行。
2.確認被告持有鈞院發文日期102年7月24日、102年度司執字
第58244號債權憑證所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註記)對原告
楊秉淥自93年7月24日起至102年7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97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
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屬債務人異議之訴,
原告請求於法理無據。支付命令應以異議期間屆滿時,為既
判力基準時,對支付命令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
支付命令異議期間屆滿後所生事由為限。本件系爭支付命令
既已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異議期間屆滿前所
發生之事由,應受該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原告自不得以
支付命令異議期間屆滿前之事由,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其請求於法理無據。
㈡原告楊秉淥於82年9月以原告楊巧嫆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
於82年9月29日於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簽署約定書借款,
原告楊巧嫆因係購買系爭房地所產生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難認係屬不利益未成年子女之契約。其後因原告積欠合作
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上開借款,合作金
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而法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及91年9月6日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後合
作金庫於93年10月7日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荷商柯金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柯金公司),該公司再於
98年9月18日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2年3月19日以存
證信函將債權讓與通知原告,且於102年6月5日起多次聲請
強制執行,即被告亦曾於103年8月20日接獲原告楊巧嫆來電
確認欠款事宜,已視其承認系爭債務,再於104年亦有接獲
原告楊巧嫆來電表示要洽談協商,被告並於107年7月23日連
絡原告楊巧嫆商討債權金額,足認原告楊巧嫆成年後亦承認
系爭債務。
㈢按消滅時效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原有之法律關
係並不因而消滅;又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26條之定期給付債
權,無短期時效之適用。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係「年息百分之7.9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非原告所陳之「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
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件違約金
之利率並無過高。至原告主張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抗辯請法院
審酌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被告執有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5824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1年度促
字第49673號清償債務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有
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存在,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則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究是否存在,即足以影響原告之法
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在此敘明。
㈡查原告楊秉淥為原告楊巧嫆之父,原告楊秉淥於82年11月24
日以原告楊巧嫆名義購買系爭房地,於83年1月24日完成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楊秉淥另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
作社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楊巧嫆於82年12月30日提
供系爭房地供該合作社設定抵押權,於83年1月24日完成抵
押權設定,其後原告二人於89年8月3日共同簽發本票,嗣原
告楊秉淥未能按期繳息償還系爭借款,而第九信用合作社於
90年9月15日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均概括讓與合作金庫,
合作金庫取得本件對原告之前開債權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二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49673號支付命
令並確定在案;合作金庫於93年1月19日持前開支付命令就
前開債權對原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因原告財產
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致未能全部執行,本院於93年8月5日發
給93年度執秋字第3300號債權憑證;合作金庫於93年10月7
日將其對原告之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柯金公司,債
權人曾於96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9050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因原
告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仍未能全部執行;柯金公司再於
98年9月18日將上述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告;被告於1
02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執行結果因無財產可
供執行,本院於102年7月24日發給102年度司執秋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證(
本院卷第10頁、第20至26頁),復據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促
字第49673號、93年度執字第3300號、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107年度司執字第692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等案卷,
查明卷附之上開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屬實
,合先敘明。是被告既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其主張對原告享
有債權憑證上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尚非無據。
㈢原告楊巧嫆以支付命令確定前存在之事由主張系爭債權憑證
之債權不存在,且認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楊巧嫆
聲請強制執行,及原告楊秉淥以借款時未有利息、違約金之
約定,又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違約金
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之說明: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其訴訟標的經此項支付命
令裁判者,亦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既判力,此參照104年7月
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除本
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
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支付
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
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
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
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
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
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
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第4之4條第2項至第4
項亦有明定。是若主張之事由在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存在,
則因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內容縱有不當,
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項至第4項等規定,以再
審之訴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復按「訴訟標的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
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
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
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所明定。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已聲請發支付
命令後,並據以聲請台中地院強制執行,則除得依法對此支
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
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4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之系爭一
百十萬元貨款債權,依督促程序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
九年促字第三五一五號發給支付命令,上訴人收受後未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確定,自不許上訴人更行
提起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受領上訴
人支付本金一百十萬元、利息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及執行
費用七千三百六十四元,既係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
訴人強制執行而取得,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上訴人在該支付命令被廢棄或變更前,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既判力原則上以訴訟標的為客觀範圍,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確定之支付命令,唯就債權人於
聲請時所表明請求之標的即其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
是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之存否,固應受前開支付命令既判力
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就原告楊巧嫆以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
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部分:經查,本件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原
告楊秉淥擔任借款人及原告楊巧嫆擔任連帶保證人,積欠系
爭借款債務為由聲請本院對原告二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二人並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在案等
情,業據本院調閱91年度促字第49673號卷核閱無訛,已如
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二人積欠被告之債務即如上開支
付命令所示,則原告若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前就「原告楊巧
嫆於簽約時係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借款契約對原告楊
巧嫆不生效力」乙節並未提出異議主張,俟於支付命令確定
後始主張,且不問其未主張是否有過失,均因既判力而被遮
斷,殊無以此等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另行提起異議之訴
或訴請確認該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不存在或其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以排除上開執行名
義執行力之餘地,更無以此為由,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之餘地,是原告楊巧嫆以執行名義即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即「82年簽約任連帶保證人時係屬限制
行為能力人,該約定無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或被告不得持
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就原告楊秉淥以並未同意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及
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主張本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
分: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容以
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楊秉淥猶再以與確定之系爭
支付命令相反之主張,即以於借款時並未同意約定給付高額
利息、違約金,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違約金過高,請
求酌減,而認本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實務
見解,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楊巧嫆、楊秉淥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就逾5年利息債
權罹於時效而主張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之
說明: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
斷:1、請求。2、承認。3、起訴。」、「下列事項,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1、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2、聲請
調解或提付仲裁。3、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4、告知訴
訟。5、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
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憑證與之前之
執行名義係有同一性,已如前述。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
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
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
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故消滅時效完成後,
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
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
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
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215
號裁判要旨參照)。
2.再按因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故於
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
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
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執行法院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其因聲請強制執
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
47號解釋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曾於102年6月14日持本院93年8月5日93年執秋字
第33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
二人為強制執行,其後就執行結果,本院於102年7月24日核
發中院東民執102司執秋字第58244號債權憑證;被告其後於
103年6月3日、103年8月8日、103年12月10日、105年1月14
日、107年4月2日、107年7月5日多次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2年司執字第58244號案
件卷內之本院收文章、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可佐
,足認被告所持之系爭債權憑證自102年6月14日往前回溯5
年即97年6月15日起均未罹於時效。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於97年6月14日之前之利息債權有具
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及證據,是原告楊巧嫆主張系爭債權憑
證對原告楊巧嫆自93年7月24日起至97年6月14日止之利息債
權已罹於時效,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自93年7月24日起至
97年6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5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
不存在,核屬有據;又原告楊秉淥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楊秉淥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7年6月14日止之利息債權已罹
於時效,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7年6
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5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核屬有據;惟原告二人請求確認逾此數額之利息債權之請
求權不存在部分,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被告利息債權係按
年息百分之7.95,復自97年6月15日起之利息債權並未罹於
時效,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再依系爭
債權憑證之執行受償情形之㈡所示,「前經本院96年執字第
00000號執行債務人楊秉淥即楊賢政之存款受償新臺幣肆仟
零壹拾陸元(債權人稱抵充93年7月24日至93年10月10日之
利息)、債務人楊巧嫆執行無結果。」,足認依該債權憑證
之記載,被告對原告楊秉淥之利息債權自93年7月24日至93
年10月10日止之利息業已抵充受償,則原告楊秉淥再主張此
部分之利息罹於時效,自無理由,均併予駁回。另原告楊巧
嫆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楊巧嫆聲請強制執行
部分,則因被告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除前揭自93年7月24日
起至97年6月14日止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外,尚有其
他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且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乏請
求權基礎,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楊秉淥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就逾5年違約金債權罹於
時效而主張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之說明:
1.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
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
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
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
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
5年(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上
字第275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經本院核發102年7月24日中院東民執102年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後即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又於107年7月5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7年司執字第69241號案受理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
如前述,是被告於102年7月24日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當日之
前之違約金債權時效,已因此而中斷,並未逾15年之時效期
間。從而,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請求原告給付「自93年7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尚無罹
於時效可言,原告楊秉淥就違約金債權部分主張被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請確認被告持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7月24日之102年度司執秋字第000
00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楊巧嫆自民國93年7月24日起至民
國97年6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5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
權不存在;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7月
24日之102年度司執秋字第58244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楊秉
淥自民國93年10月11日起至民國97年6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7.95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二人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命被告
給付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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