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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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㈠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辛○○○上訴人戊○○
丁○乙○○上訴人甲○○
丙○○○庚○○丑○○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第四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一0五九三五公頃土地其原物分割方法與分得位置面積,准如方案三附圖及分配表所示,並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負擔將來庚○○、壬○○、子○○、癸○○對第三人提起訴訟歷審之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依附表四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 林童武 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死亡,已由其繼承人辛○○○、己○○、壬○○、子○○、癸○○(按後三人兼對造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七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訴訟雖僅上訴人壬○○、子○○、癸○○、戊○○、丁○、丙○○○、甲○○、乙○○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爰併列庚○○及丑○○為上訴人。
三、本件上訴人辛○○○、己○○、對造上訴人丙○○○、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各造當事人互為聲請,各對他造未到場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院解字第二八八○號解釋意旨參照)。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兼被上訴人即林童武之承受訴訟人壬○○、辛○○○、子○○、癸○○及己○○(下稱壬○○等五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第四○○地號(重測前為新竹市○○○段第六二之一地號)建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五九三五公頃,係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依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現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又不同意變價分割,應依各共有人現有建物之位置為據,以原物分割,且因系爭土地北面臨光復路,南面及東面臨巷道,價值並非相同,如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超過其應有部分者,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等情。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准就坐落新竹市○○段第四○○地號建地、面積○‧一○五九三五公頃如附圖方案三分配表所示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及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負擔執行費用(原審判命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新竹市○○段第四○三地號建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上訴人辛○○○等五人應有部分七六分之七、上訴人庚○○、丑○○、戊○○、丁○、乙○○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上訴人甲○○、丙○○○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上訴人壬○○、子○○、癸○○應有部分各七六分之四比例分配,惟兩造就原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法均表示不服,各自聲明上訴,嗣均撤回對上開四○三地號部分之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丁○、乙○○、甲○○、丙○○○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主張依附圖方案二所示之方法原物分割,至土地補償價格以每坪十八萬元為合理等語為辯。㈡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丑○○則以:不願變價分割,土地補償價格以公告現值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價格折衷計算置辯。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庚○○則以:同意變價分割資為抗辯。㈢被上訴人壬○○、癸○○、子○○(兼本造上訴人)則以:如前所述之聲明及陳述。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准就坐落新竹市○○段第四○○地號建地、面積○‧一○五九三五公頃如附圖方案二分配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經查系爭土地(壬○○、癸○○、子○○、辛○○○、己○○之被繼承人-下稱壬○○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林童武應有部分七十六分之七,壬○○、癸○○、子○○各七十六分之四,庚○○、丑○○、戊○○、丁○、乙○○各八分之一,甲○○、丙○○○各十六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十三-四五頁),系爭土地屬建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法律限制或不為分割之約定,兩造復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壬○○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林童武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四、經查系爭土地北面臨新竹市○○路二十米街道,南面係同上路八十九巷四弄之四米寬巷道,東側則係同上路八十九巷之巷道,繁榮程度不同,又系爭土地上共有人庚○○、丑○○、戊○○、丁○、壬○○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林童武、乙○○、甲○○等人各建有二或三層之房屋,其餘由第三人即 彭源雄 、 鄭禮河 、 鄭奕彩 占用建有房屋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命新竹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及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0頁、第二0八頁至第二一一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前審卷證物袋),系爭土地雖少部分被第三人占用,即附圖方案三編號⑪⑫⑬⑮,經本院前審訊問該三名占用者,彼等均主張 林斌能 、壬○○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林童武曾收取租金(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六頁、第一四六頁),林童武亦不否認曾收取租金等語(見同審卷第一二六頁背面),亦有租金收據六紙可佐(見同前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八頁),以現有法律途逕,並非不能解決。而兩造既不同意變價分割,倘以變價方式裁判分割之,則前述共有人原有地上建物將難逃拆除命運,非惟有背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且將原可使用居住之建物予拆除亦有違社會經濟利益,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變價分割殊非妥當。
五、查兩造當事人請求分割之土地,目前均蓋有建物,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無訛,是以對於本件土地之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因價值之差異,再以金錢補償自屬適當。本件兩造曾提出原物分割三方案即如後附方案一、方案二、方案三。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兩造當事人,有主張採方案二者,有主張採方案三者(其中壬○○、子○○、癸○○採方案三),並無當事人主張採用方案一之方式分割,方案一,自應摒棄不採,本院僅就方案二與方案三予以審酌。其實方案二與方案三,兩者大同小異,其分割之位置均按目前當事人使用之現狀規劃,其差異僅在編號⑬⑭⑮究係一併分配與乙○○獨有抑分歸壬○○、癸○○、子○○三人共有,何者較適當而已,查編號⑥⑦部分分歸乙○○取得所有權,已使乙○○所分得之土地北面面臨主要幹道光復路,而南面面臨光復路一段八十九巷四弄,前後兩面均面臨道路,面積已達一一四.三三平方公尺,若再將編號⑬⑭⑮之土地分歸乙○○取得,其面積將達一四八.一二平方公尺,反觀壬○○、癸○○、子○○三人若依方案二,分得編號⑫之土地面積僅為一一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小,又未面臨主要幹道光復路,對壬○○等三人而言確屬有欠公允,而編號⑬⑭⑮等三小塊土地總面積只有三三.七九平方公尺,分歸壬○○等三人共同取得可合併使用,共同開發,如分歸乙○○所有,因編號⑬⑭⑮土地並不與乙○○另外分得之編號⑥⑦部分相毗連無法合併使用,將使編號⑬⑭⑮之土地成為孤立畸零地,無法建築浪費土地資源,形成都市發展之障碍,如以編號⑬之土地視為乙○○之配偶所占用,而分配與乙○○,亦非妥適,又該編號⑭原為柏油路應廢棄。至於編號①之位置原即由共有人庚○○占用,則將①⑪部分一併分配與庚○○,編號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土地則依各共有人現占有使用之位置,依序分歸丑○○、戊○○、丁○、林童武之繼承人壬○○等五人、乙○○、甲○○、丙○○○(詳如方案三)取得所有權。又編號⑦之部分現屬巷道,林童武於生前雖主張該部分應分歸其所有或與乙○○維持共有,然查該巷道面積甚小,僅占十二.三一平方公尺,係屬私設之巷道,不應再維持共有,而林童武之繼承人壬○○等五人分得方案三中編號⑤之部分,北臨光復路,南依光復路一段八十九巷四弄,其出入不需再經編號⑦之巷道,而編號⑦之巷道分歸乙○○所有,則其分得之⑥⑦相連可前臨光復路,後依光復路一段八十九巷四弄,兩全其美,不需維持共有。若分歸林童武之繼承人壬○○等五人,則對乙○○至為不利,對壬○○等五人並無特殊益處可言,就整體考量將編號⑦之巷道分歸乙○○取得所有並廢除供巷道使用較為妥適。
六、查庚○○依方案三方法所分得且毗鄰光復路八十九巷之土地係三角畸零地,壬○○等三共有人分得土地所面臨者係四米寬之巷弄,與○○○區○○○○路相較地利顯有不均,面積亦與應有部分不符,自有以地價互為補償之必要,至於補償地價之標準為何,兩造雖各執一詞,惟以土地公告現值加一成計,恆較市價為低,為眾所皆週知之事實,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技術會),經其依市場調查案例分析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就方案三各分○位○區○○○○○路、巷、弄不同之路線價格及使用效益比例差異考量,鑑定結果認為各分配位置分配所得價格如後附表一所示(詳見同上技術會報告書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五頁、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九頁),以此價格做為互相補償之計算基礎,因該技術會之鑑定既曾就系爭土地之客觀環境及使用效益比較分析,自較客觀精確而可採信。而以公告現值無論加四成或加二成以單一加成方式計價或認定每坪二十萬或十八萬元均與當地市價尚屬有間而非可採。接納前揭鑑定所認定之各分配位置價值,自屬適當。以方案三方式分割歸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面積及價值,核與各共有人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相較,不盡相符,有多有少,其差額詳如後附表一,此即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價值,詳言之,共有人丑○○、戊○○、丁○、林童武之繼承人壬○○等五人、乙○○、甲○○、丙○○○應依如後附表二之金額分別補償共有人庚○○、乙○○及壬○○、子○○、癸○○。
七、又查上訴人庚○○分得編號⑪之土地現為第三人彭源雄所占用,壬○○等三人所分得之⑫土地為第三人彭源雄、鄭禮河所占用、編號⑬之土地為乙○○之配偶所占用、編號⑮之土地為第三人鄭奕彩所占用,為原審及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新竹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複丈成果圖可考,將來庚○○及壬○○等三人如須進行訴訟並強制執行,始能實際取回其分得之上開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應按其應有部分負擔保之責任,是以日後庚○○及壬○○等三人如有提起訴訟及聲請執行時,其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之負擔依比例負擔,詳如附表四所示。
八、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准如後方案三之附圖及附表分配方式原物分割分歸各共有人,並應以附表二之價值補償及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負擔將來可能產生之訴訟及執行費用。原審准予變價分配方式分割,尚欠允洽,自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九、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