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高志達 複代理人 饒志民
莊淑如 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保華 送達代收人林保華右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四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九四之一八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乙○○應將台北市○○街○○○巷○○號房屋拆除。
四、第三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系爭二三五之九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該土地前段有上訴人所有之門牌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後段原為乙○○之父 高成炎 之違建(台北市○○街○○○巷○○號)占用,經 高碧霞 訴請 高六 經拆屋還地後,為一空地,供社區公益活動之用。本件即該二三五之九地號土地後段空地部分請求經由國有財產局所有之一九四之一八地號通行。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五—一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九一號確認通行權等事件開庭通知書影本、照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五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A、國有財產局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已可通行臥龍街三九五巷二三弄巷道。
二、上訴人本件主張通行之位置,存有被上訴人乙○○之房屋坐落其上,則系爭土地事實上無供通行之可能。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B、乙○○方面:
壹、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二三五—九地號土地是從二三五—一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所有人為上訴人,而二三五—九地號土地上尚有上訴人違建房屋座落其上,二三五—九地號土地所剩空間約有十坪左右,上開土地將如何應用是屬上訴人之私事,如今上訴人分割所得土地是二三五—九地號土地,使用權利範圍也應是上開土地之範圍,若嫌出口處不夠寬,也應是拆除自己座落二三五—九地號土地地上房屋,自行拓寬,不應拆除別人的房屋而侵犯他人權益,以圖私利。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未分割前地籍圖謄本影本、申請門牌台北市大安區公所簡復表影本、切結書影本、戶籍謄本及門牌證明書影本、分割後地籍圖謄本影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0六六七八二一00號書函影本、台北市信義區公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函影本、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照片、國有地申請承租案收據影本、繳納歷年使用補償金收據影本等。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高碧霞等共有,嗣於八十七年間分割出同小段二三五之九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於分割前,該二三五之九地號土地上有門牌台北市○○街○○○巷○○號房屋(被上訴人乙○○之父 高六經 所有)及同巷一九號房屋(上訴人所有),高六經所有上開房屋無權占有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經訴外人高碧霞對高六經訴請拆屋還地(原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獲勝訴判決確定,高六經乃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將上開房屋拆除,其占用之二三五之一地號(嗣於八十七年經分割為二三五之九地號)土地部分即成空地(面積約四十平方公尺),供社區公益活動之用。被上訴人乙○○竟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又在相鄰之同小段一九四之一四地號(嗣經分割為第一九四之一八地號)國有土地上重新建築房屋(門牌為台北市○○街○○○巷○○號)。茲上開二三五之九地號土地之空地部分,對外唯一通道為寬約六十公分之台北市○○街○○○巷廿三弄巷道(即同小段二三五之一一地號土地)與三九五巷公路相聯絡,惟該三九五號廿三弄巷道,東邊為高約一層樓之階梯,留下約六十—八十公分之寬度作為系爭二三五之九地號土地空地部分之出入,此段雖然距離台北市○○街○○○巷之路程約二分鐘,但其寬度太窄,無法供車輛通行,搬運物品不便,該第二三五之九地號土地空地部分對外即無通行道路,則一九四之一八號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即有容忍上訴人通行其土地之義務,並應將其上阻礙通行之地上物(即上訴人乙○○之門牌台北市○○街○○○巷○○號房屋)拆除。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就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有系爭第一九四之一八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因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十七號房屋妨害其行使通行權,故請求乙○○拆除該屋,以利上訴人通行;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請求被上訴人乙○○拆除系爭十七號違建房屋。
被上訴人乙○○對其所有門牌台北市○○街○○號房屋,坐落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有一九四之一八地號土地之情不爭執,惟辯以系爭十七號房屋原坐落台北市○○區○○段○○段二三五之一、一九四之一四地號土地。嗣因訴外人高碧霞於八十三年間訴請土地分割,該十七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地號乃變更為同小段二三五之九、一九四之一八地號。又因高碧霞訴請拆屋還地,該十七號房屋坐落二三五之九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已經拆除,但仍保留坐落一九四之一八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且經過修繕,並列入分期分類緩拆處理。系爭二三五之九地號土地空地部分,係因上開拆屋事件後形成空地,並成為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後院,平日亦只有上訴人及其家屬出入,該空地後面出口處緊臨臥龍街三九五巷二三弄(即二三五—一一地號土地),而自臥龍街三九五巷轉入二三弄入口最寬有一百二十公分,且臥龍街三九五巷二三弄供人通行數十年。又該二三五之九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違建房屋坐落,二三五之九地號土地所剩空間約有十坪左右,上開土地如何應用是屬上訴人之私事,若嫌出口處不夠寬,亦應是拆除自己坐落二三五之九地號土地上房屋,自行拓寬,不應拆除別人的房屋而侵犯他人權益,以圖私利。
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則抗辯上訴人已得通行台北市○○街○○○巷○○弄;且上訴人主張通行之一九四之一八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乙○○之房屋,則該土地事實上,無供通行之可能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二三五之九地號土地係自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分割,該地號土地前段有上訴人所有之門牌台北市○○街○○號房屋,該土地後段,原有被上訴人乙○○之父高六經所有之門牌台北市○○街○○號房屋,嗣經訴外人高碧霞訴請拆屋還地(原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獲勝訴判決確定,高六經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將坐落二三五之九地號(分割前為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而成空地(面積約四十平方公尺)。又與二三五之九地號土地相鄰之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有一九四之一八地號土地上,現有被上訴人乙○○所有台北市○○街○○號房屋,及二三五之九地號土地空地部分現有三九五巷二三弄(即二三五之一一地號土地)與三九五巷公路相聯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地籍圖謄本、原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民事判決、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三九五號廿三弄巷道,東邊為高約一層樓之階梯,留下約六十—八十公分之寬度作為系爭二三五之九地號土地空地部分之出入,此段雖然距離台北市○○街○○○巷之路程約二分鐘,但其寬度太窄,無法供車輛通行,搬運物品不便,該第二三五之九地號土地空地部分對外無通行道路,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主張通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有之一九四之一八地號土地,並請求被上訴人乙○○拆除系爭十七號房屋。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為不通公路之土地,及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不得不於其四周繞地之所有權,量加限制,故許此項土地之所有人,於四周圍繞地有通行權,所以全其土地之用也。如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其周圍地所有人即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2、查上訴人所有系爭二三五之九地號土地,其前段為上訴人所有門牌台北市○○街○○○巷○○號房屋,該房屋與台北市○○街○○○巷公路相聯絡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七三、七四頁),並有上訴人提出其以台北市地籍圖謄本繪製之簡圖(見原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四二號卷所附證物二)及照片可按(見原審卷證物袋)。則上訴人所有二三五之九地號土地後段空地部分(面積約四十平方公尺),即非不得經由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街○○○巷○○號房屋而與台北市○○街○○○巷公路相聯絡。上訴人主張二三五之九地號土地後段空地部分為袋地,其得通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有一九四之一八地號土地與三九五巷公路聯絡乙節,即不足採。
3、次查該二三五之九地號土地後段空地部分,現有台北市○○街○○○巷○○弄(即二三五之一一地號土地)與三九五巷相聯絡之情,已如上述。而該巷道最窄處即二三五之九地號後段空地部分之出口,有上訴人設置之鐵門,寬度約八十五公分,另從三九五巷轉入二三弄入口最寬處則有一百二十公分,亦經原審法院履勘命國有財產局測量屬實,有照片等可稽(參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及證物袋所置照片)。是堪認該三九五巷二三弄巷道足供行人或機車通行。又上訴人自陳該二三五之九地號空地經由三九五巷二三弄至三九五巷公路,路程僅約二分鐘,則縱上訴人欲使用該二三五之九地號後段空地部分,不思經由其所有台北市○○街○○○巷○○號房屋與三九五巷公路相聯絡,其亦可藉由三九五巷二三弄與三九五巷公路為適宜之聯絡。雖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該二三五之一一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高碧霞等共有,惟該二三五之一一地號土地已編為臥龍街三九五巷二三弄,並供人通行數十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前開臥龍街三九五巷二三弄既為現有巷道,縱為私人所有,但私有土地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所有權之行使即受限制,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況上訴人亦為該二三五之一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無不得使用該二三五之一一地號土地之理。
4、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有之第一九四之一八號土地有通行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對一九四之一八地號土地既無通行權,則其依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拆除系爭十七號房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請求被上訴人乙○○拆除系爭十七號違建房屋等語。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固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有系爭第一九四之一八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間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請求被上訴人乙○○拆除系爭十七號房屋,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其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九四之一八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訴請被上訴人乙○○應將台北市○○街○○○巷○○號房屋拆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就上訴聲明三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邵淑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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