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4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月17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銀行之騎樓前,持其所有鑰匙1支插入機車電門鎖啟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現場。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15分許,其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華夏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揭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7、18、26頁、本院卷第9、22、30頁)。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8至10頁)。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
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份及照片3張(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0頁、第26、27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前科紀錄(於95年8月11日、17日判決,不構成累犯)之素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足佐,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其從事鐵工、生活狀況不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甚詳在卷(見偵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