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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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85號
原 告 龔松山
被 告 陳宜 和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04號),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6日晚間11時26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成
功路2段路口時,見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之原
告使用藍芽耳機通話,誤認原告與臺灣大車隊有關並遭原告
尾隨監控,而其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疾病,復受此情緒
刺激,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雖明知人體頭
部係屬人類之生命中樞,倘遭受外力持續衝擊,可能造成身
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仍基於即使造成原告
受有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單一犯意,行至原告所
駕駛之車輛旁,以手敲打駕駛座之車窗,於原告搖下車窗後
,先將手伸入車內徒手多次毆打原告之頭及臉部,待原告將
車輛停放路旁並下車詢問原因時,被告又取下自身配戴之安
全帽,接續持以擊打原告之頭部,嗣再自其所乘之上開機車
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斧頭1把,復接
續以該斧頭之銳面處由上往下朝原告頭部揮擊,原告僅得以
雙手阻擋,因而受有頭部長4公分、寬1公分、深0.5公分之
撕裂傷,及雙側臉頰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手上臂挫傷、
左側背部挫傷等傷害。術後發覺牙齒斷裂、頭部及左胸肋骨
極度疼痛,醫師囑咐須休養及治療。原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
為業,因身體的疼痛不適導致無法正常開車維持生計,照醫
師囑咐修養及治療3個月期間後,身體才慢慢恢復,請求自
案發後3個月無法工作之賠償(1個月38,636元×3個月=115
,908元),此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3月30日北市稽工(
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90年1月1日起本市2000cc以
下動力計程小客車營業查定額,每車每月為38,636元,每月
以實營26天計算,則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以及牙
齒斷裂損害之賠償(牙科修復矯正治療費用120,000元),
自102年10月1日到103年2月18日已分期給付52,000元,以上
金額合計為235,908元,惟原告僅請求賠償200,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被告與原告打架,被告也有受傷,被告拿
斧頭是防身,並非攻擊,原告搶被告的斧頭,被告才打到原
告。原告的牙醫也不是大醫院,也有可能是另外掉的。原告
只有去看兩次,而且受傷也可以載客。刑案判決被告沒有上
訴,賠錢才可以緩刑,被告賠10萬元給原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2年3月6日晚間11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成功路2段路口時,
見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之原告使用藍芽耳機通
話,誤認原告與臺灣大車隊有關並遭原告尾隨監控,而其因
罹患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疾病,復受此情緒刺激,致其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雖明知人體頭部係屬人類之生命
中樞,倘遭受外力持續衝擊,可能造成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仍基於即使造成原告受有重傷害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單一犯意,行至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旁,以
手敲打駕駛座之車窗,於原告搖下車窗後,先將手伸入車內
徒手多次毆打原告之頭及臉部,待原告將車輛停放路旁並下
車詢問原因時,被告又取下自身配戴之安全帽,接續持以擊
打原告之頭部,嗣再自其所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
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斧頭1把,復接續以該斧頭之銳面
處由上往下朝原告頭部揮擊,原告僅得以雙手阻擋,因而受
有頭部長4公分、寬1公分、深0.5公分之撕裂傷,及雙側臉
頰、左側胸壁、左手上臂、左側背部挫傷等傷害,衝突過程
中該斧頭之金屬斧頭身並自手持木柄部分斷裂脫離,後因行
經該處之計程車駕駛人上前制止,並搶去被告手握之斧頭柄
,始免於原告受有重傷之結果。而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開侵
權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
第3266號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
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於該判決確
定後3個月內向原告支付8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完成精神治療,而後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94號案卷及核閱該案卷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無訛。雖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雖以:當時是被告與原告打架,被告也有受傷
,被告拿斧頭是防身,並非攻擊,原告搶被告的斧頭,被告
才打到原告云云置辯,惟本件原告即該案證人於該刑事案件
偵查及審理中已具結證稱:伊在案發前沒見過被告,與其並
無糾紛;案發當時伊駕駛前揭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與成功路2段路口時,被告騎機車到伊的車旁並敲打
車窗,伊搖下車窗,被告就伸手進來握拳打伊的頭好幾下,
伊不想理他,繼續往前開,但被告又追上來對伊大吼:「你
老大喔!」、「你為何一直跟著我。」,伊就下車問他是否
認錯人,被告又用拳頭打伊的頭部,並拿下其原本配戴之安
全帽繼續打伊的頭部,之後再從其騎乘的機車置物箱內拿出
一把斧頭,以銳面由上往下朝伊的頭部揮擊,伊一直閃躲、
並以手抵擋,但還是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及雙側臉頰、左側
胸壁、左手上臂、左側背部挫傷等傷害,後來有其他計程車
司機、路人過來幫忙制服被告,之後警方也到場等語(見該
案偵卷第72-74頁、該案審理卷第96-97頁背面),其於警詢
中就被害經過之陳述亦與前述經過一致(見該案偵卷第19-2
4頁),復核與前揭被告坦承部分之事實相符;至被告有無
持安全帽攻擊本案原告、係持斧頭之銳面或鈍面攻擊本案原
告等節,雖據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其前於該案偵查中即曾
坦承有以安全帽擊打本件原告(見該案偵卷第111頁),於
該案之準備程序中亦曾坦認全部犯罪事實(見該案審理卷第
77頁背面),是其所辯已難遽信,況本件原告前揭已證述被
告確有持安全帽攻擊伊,且嗣係以斧頭銳面對伊攻擊等語明
確,而被告自承與本件原告素不相識(見該案偵卷第110頁
、該案審理卷第103頁正、背面),本件原告於該案刑事案
件偵審中實無甘冒偽證刑責,虛捏此等被害情節誣陷被告之
理;又證人即於案發現場協助制服被告之計程車駕駛 黃冠登
於該案警詢中陳稱:當時伊行經現場,看到被告疑似手持一
把鐵槌,與告訴人在路中間爭吵,之後被告把告訴人壓倒在
地扭打,告訴人一直喊救命,伊就過去把被告手持之物拿過
來,發現只剩下手柄,伊把手柄丟到旁邊,打電話報警;之
後警方到場,伊有看到告訴人頭部有流血等語(見該案偵卷
第26頁),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伊行經現場看到被告
與告訴人已經互相抱著倒在地上,伊沒看到誰打誰,但告訴
人大喊救命,伊就下車,看到被告手持一根木頭,伊就把木
頭搶走,然後打電話報警;後來警察來了,伊看到告訴人身
上都是血;在警察來之前伊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很臭屁等語
(見該案偵卷第74-75頁),復有被告所有之斧頭柄及斧頭
身各1支扣於該案刑事案件中為證,足以佐證本件原告確遭
被告攻擊成傷,參以本件原告於案發後受有頭部長4公分、
寬1公分、深0.5公分之淺層撕裂傷,及雙側臉頰、左側胸壁
、左手上臂及左側背部挫傷等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急診部外傷簡圖、急診醫護
生命徵候紀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年5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文各1份附於該案刑事案件偵審卷內可佐(見該案偵
卷第86-91頁、該案審理卷第34頁),自堪認本件原告前揭
所述被害情節屬實,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當時是被告與
原告打架,被告也有受傷,被告拿斧頭是防身,並非攻擊,
原告搶被告的斧頭,被告才打到原告云云置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因身體的疼痛不適導
致無法正常開車維持生計,照醫師囑咐修養及治療3個月期
間後,身體才慢慢恢復,請求自案發後3個月無法工作之賠
償(1個月38,636元×3個月=115,908元),以及雙側臉頰
挫傷(牙齒斷裂)損害之賠償(牙科修復矯正治療費用120,
000元),自102年10月1日到103年2月18日已分期給付52,00
0元,以上金額合計為235,908元,惟其僅請求賠償200,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而受有自案發
後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以及雙側臉頰挫傷而致受有牙齒
斷裂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有無理由?茲
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而受有自案發後3個
月無法工作之損害115,908元,以及兩側臉頰挫傷(牙齒
斷裂)之損害120,000元,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而受有自案發後3個月
無法工作之損害115,908元一節,固據其提出有限責任臺
北市長青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傷勢
照片4張以佐。惟查,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僅記
載:1.於急診室接受X光檢查及傷口縫合(共4針)。2.宜
休養及門診追蹤複查等語,並未敘明原告有需休養多久期
間而無法工作之情形。且依原告於另案刑案中所提出之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3月7日診
斷證明書1份之醫師囑言亦僅記載:1.於急診室接受X光檢
查及傷口縫合(共4針)。2.宜門診追蹤等語(見該案偵
卷第46頁),亦未敘明原告有需休養多久期間而無法工作
之情形。復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103年3月18日院三
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亦說明稱:……二、查病
人休養時間之評估,應以病人後續在門診追蹤的狀況而定
( 龔員 未再門診回診)。三、急診室主要任務在處理當下
危急工作,並建議病人應該持續門診觀察等語,據此,亦
無從認定原告有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自案發後3個月無
法工作而須休養之情節。另原告所提出之傷勢照片4張,
固可證明原告受有頭部及臉部傷害之情形,然亦無從依此
判斷原告確有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自案發後3個月無法
工作而須休養之情狀。從而,依以上證據資料顯示,均難
認原告確有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而有自案發後3個月無
法工作之損害。則原告就此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
而受有自案發後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115,908元云云,難
認有據而無從憑採。
⒊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受有雙側臉頰挫傷(
牙齒斷裂)之損害120,000元,並提出 吳興 牙醫診所收據1
份及傷勢照片4張以佐。然查,依原告所提該張收據其上
之記載係:牙科治療費用:共伍萬貳仟元整。自102.10.1
到103.2.18止等語,則以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時點為102
年3月6日,然原告上開牙科治療之始期為102年10月1日,
兩者時間已相差近7個月,則原告上開牙科治療與本件傷
害是否有關?已有疑義而難以憑採。再者,依原告於另案
刑案中所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所載傷勢乃係:1.頭部撕裂傷
(長4公分)。2.雙側臉頰挫傷。3.左側胸壁挫傷。4.左
手上臂挫傷。5.左側背部挫傷等語(見該案偵卷第46頁)
並未記載該雙側臉頰挫傷有致牙齒斷裂之情節,以及另案
刑案中檢察官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所調取之原告急診
之全部病歷資料(含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診斷證
明書、急診部外傷簡圖、急診部外傷五官手足明細圖、急
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均未顯示原告有因雙側臉頰挫傷而致受有牙齒斷裂之損害
情形(見該案偵卷第86-91頁)。另原告所提出之傷勢照
片4張中固有1張照片呈現缺牙之情形,然該張照片亦未顯
示拍攝日期為何?亦難據以佐證原告該張缺牙之照片確因
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所致。從而,被告就此辯稱:原告的
牙醫也不是大醫院,也有可能是另外掉的等語,並非不可
採信,是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雙側臉頰挫傷之情
固可認定,然原告主張該雙側臉頰挫傷而致受有牙齒斷裂
之損害120,000元係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造成,則難認有
據而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