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438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李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慶豐銀行發給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
,惟原告就利息部分願縮減為年息15%。詎被告刷卡消費後
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7年11月30日為止,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58,566元未清償。嗣上開債權業經慶豐銀行讓與
原告,並於98年6月27日在台灣新生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
讓與之通知,被告迄今尚積欠58,566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會員消費
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19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
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