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43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羅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4年
5月4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18799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就利息請求部分,當庭縮減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4頁),於法相符。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商銀)辦理車輛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4年5月4日起至106年5月1日止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嗣上開債權業經遠東商銀讓與原告,並經刊登公告,被
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自104年5月4日起
按年息19.187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因應民法約定利率上
限現為年息16%,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
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刊登公告等件
為證(東簡卷第7至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金額未清償,故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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