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遠鵬運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佑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均同)4
萬8,57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278號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送達日期為民國98年1月13日),被告
於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本件之起訴。嗣原告於98年7月1日調解程序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2,36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於98年
7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2,758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再於98年8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3萬9,59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均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嗣
原告於98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將上開請求之利息
起算日變更為:其中4萬8,574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9萬1,025元自98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以致其訴訟標的
金額已逾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
列事件,應適用通常程序,惟本院於原告上開變更後依簡易
訴訟程序審理,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
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併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受被告委託,於97年9月22日將菲律賓商礦業公司(
GEOMINERESOURCECO.,下稱GEO公司)生產之錳礦1批
(下稱系爭錳礦)由菲律賓馬尼拉港運送至中國天津港,系
爭錳礦於同年10月3日運抵天津,竟因貨物品質不良遭受貨
人即訴外人中國商君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君融公司)拒收
,留滯在天津港,又因被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協助原告
辦理清關手續,致使該貨物在天津碼頭產生巨額貨櫃延滯費
及倉租費用。為此,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運送報酬及因可歸責
於被告所生上開延滯費用損害,總計53萬9,599元。分述請
求金額如下:
⒈運費7萬558元:約定運費為美金1,480元,加計天津碼頭
當地費用美金709.20元,均按97年10月3日應給付日之臺灣
銀行匯率1美元換算32.2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運費7
萬558元。
⒉延滯費用46萬9,041元:延滯費用為菲律賓披索59萬
6,668.80元,按98年3月26日應給付日之臺灣銀行匯率披索
1元買價0.78610元換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延滯費用46萬
9,041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運送契約報價及服務皆針對被告,是原告的業務經理與
被告的股東丙○○接洽,被告從未表明係代理君融公司詢價
。原告係依被告請求,於97年9月22日運送系爭貨物,由馬
尼拉運至大陸天津港,原告係以貨運承攬人之名義代為聯繫
,貨物於97年10月3日運抵天津港後,因貨物品質不良遭君
融公司拒收,被告對此貨物拒收事件卻置之不理,不願提供
相關證明文件以協助原告安排海關清關手續,致使系爭錳礦
在大陸天津碼頭衍生鉅額貨櫃延滯費及相關倉租費用。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有明文規定。物品運送契約為諾成
契約,原告於97年7月至11月間多次透過電子郵件、SKYPE
及電話聯繫本案出貨事宜,更於97年7月29日提供運輸費用
之正式報價單,並逕以SKYPE安排及確認提單內容等出貨事
宜及通知原告聯繫GEO公司出口系爭錳礦,兩造間業已成立
契約。嗣原告依被告提供之GEO公司資料及海運運費之確認
單,透過菲律賓之代理人ICS-PHILS公司(下稱ICS公司)
聯繫出貨裝船事宜,並依GEO公司之請求簽發第一套海運提
單,另因被告為本件三角貿易之中間商,故被告請求本公司
開立第二套海運提單,以利其賺取價差利潤。原告於出貨前
後,多次與被告進行提單內容與運費項目之確認,然被告僅
對提單部分確認,對於運費項目則要求向受貨人收取,是以
原告尚未向被告開出運費發票;又原告僅為本件運送之履行
輔助人,非受貨人,並無貨款收取權限,從而,被告辯稱原
告未向被告提出貨款申請及開出運費發票,顯有誤論。
⒊依海商法第53條規定之精神,運送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提單之
簽發為要件,而係以當事人契約關係存在為要件,儘管整起
三角貿易之第二套提單未正式簽發,但原告已完全履行海運
貨物承攬業之責任,是以第二套提單有無簽發不影響運送契
約效力,更何況原告已將第二套提單之流程及作法,透過電
子郵件與被告進行確認。原告簽發之第二套提單於97年9月
30日與被告確認無誤後,即於當日以限時掛號寄出,故第二
套提單業已成立,原告既為第二套提單之發給人,託運人為
被告,原告自有權利對被告主張運費請求及相關因貨物延遲
受領所衍生的損害賠償。又原告在菲律賓之代理人以電子郵
件告知,GEO公司已將第一套提單隨同其他相關文件:SGS
公證報告、商業發票、裝箱單等文件寄送予被告,惟被告經
多次催告,卻遲未將第一套提單歸還原告以辦理系爭貨物退
運而造成延滯之損失。
⒋原告與被告開始接洽業務之初,係先由原告分別提供在菲律
賓及天津之代理人給被告,再由被告通知GEO公司、君融公
司與上開代理人聯繫,非如被告所辯稱由原告直接與GEO公
司、君融公司報價、聯繫。至於被告如何與君融公司聯繫,
原告不得而知,亦無權干預。再者,被告稱運費在臺灣申請
較大陸申請便宜云云,顯與市場行情不符,就系爭錳礦而言
,係由馬尼拉港直接運送至天津港,並非運送到臺灣再轉口
至天津港,因此運費在臺灣申請不會比直接在出口地馬尼拉
港或進口地天津港申請更具優勢。被告多次請原告報價時,
由於原告之報價過高,或船期安排不能配合GEO公司,被告
遂多次要求原告重新確認價格及船期,最後原告方能承攬系
爭貨物之運送。被告自承為節省重新開立信用狀之費用及確
保GEO公司與君融公司無法直接聯繫,而將信用狀買賣雙方
之公司名稱掩蓋,並言明此為三角貿易實務,中間商基於保
護客戶資料機密的原則,多採用此法,是以GEO公司與君融
公司既互不認識,不可能互為聯繫出貨事宜,被告在本件三
角貿易中除係受貨人(第一套提單)外,更是託運人(第二
套提單)。
⒌再就買賣雙方交易條件而論,因GEO公司與被告貿易條件為
船邊交貨價(FOB),故當貨物上船後,所有貨權及責任即
轉歸被告所有,且運費由被告承擔,是故被告有權決定採用
原告承攬此批貨物。雖然被告與君融公司的貿易條件也是
FOB,但因被告具中間商角色,不希望GEO公司與君融公司
有所接洽,才會由被告直接委由原告承攬此批貨物之運送,
避免GEO公司與君融公司接觸。雖被告宣稱其在本件三角貿
易中僅為「單純之介紹人」角色,惟查:被告在本件三角貿
易中,先與買方君融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再以轉讓信用狀方
式與GEO公司達成出貨協議,藉此阻隔買賣雙方間之聯繫,
居間協調出貨事宜、安排船期,從中賺取利潤,絕非單純之
介紹人角色。
⒍被告一再表示GEO公司將承擔運輸費用,但無法提出GEO公
司願意承擔所有海運費用之相關文件,經原告多次催款,
GEO公司雖曾口頭承諾付款,仍無實際匯款行為,原告自得
向託運人之被告請求本件運費。又本件被告主動告知原告系
爭錳礦品質有問題,君融公司將拒收該批貨物,而於97年10
月6日要求原告安排退運,原告立即將相關費用與所需文件
一併報由被告決定,被告卻遲遲不願確認何時開始辦理退運
及提供退運所需相關文件,以致於該批貨物在天津港產生更
多之損失。
⒎被告宣稱貨物品質不良,導致貨櫃延滯費用與運輸費用,應
由菲律賓供應商全額負責,惟查:
⑴運輸費用責任:在國際貿易實務中,買賣雙方之運輸費用
及保險責任乃根據貿易條件決定需由何方負擔。以本件三
角貿易而言,第一套與第二套提單之買賣雙方貿易條件皆
為裝運港船上交貨價(亦即FOB),又稱離岸價格,亦即
系爭貨物離開菲律賓國口岸之商品價格,不包括海空運費
及保險費。就第一套提單而言,被告既以「受貨人」自居
,當GEO公司將貨物運運抵船上時,其貨權即屬受貨人(
被告)所有,且被告當然需承擔該批貨物的運輸及保險費
用;就第二套提單而言,被告為託運人,其運費責任應由
受貨人君融公司承擔。然因系爭錳礦品質不良,遭君融公
司拒收,被告與君融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中已約定違約之一
方須賠償相關罰金、費用、損失,本件被告自應支付原告
相關運輸費用。從而被告主張本件運費已約定由君融公司
支付,不得向被告請求,自有誤會。
⑵貨櫃延滯費用責任:被告試圖將系爭錳礦品質不良,導致
退貨所產生的鉅額貨櫃延滯費用責任,轉嫁給GEO公司承
擔。然如前所述,被告與GEO公司之貿易條件為「裝運港
船上交貨價」,當系爭錳礦運抵馬尼拉港船上時,系爭錳
礦即屬被告所有,保險費、運費等費用均應由被告承擔。
被告本因協助原告辦理退運竟不作為,致系爭貨物產生貨
櫃延滯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
⒏本件2份提單均係被告安排,藉此避免GEO公司與君融公司
直接接觸,保障被告利益。此由原告與被告之電子通聯紀錄
可證本件運送船期、艙位、貨物包裝、領櫃、貨物重量及買
賣契約編號等運送相關事項均係被告指示,而提單之內容亦
係被告公司丙○○(Tony)指示原告公司 陳心怡 (Landy)
辦理,被告難謂其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退而言之,倘本件
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GEO公司或君融公司間,而被告僅係
代君融公司洽訂契約、詢問運價,則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被告均應就其代理外國法人
或中國大陸法人與原告洽訂承攬運送契約之行為,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曾委託被告運送系爭錳礦,亦未曾與原告簽署委託書
或運送契約,自非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本件託運人應為
GEO公司,運費應由受貨人即君融公司支付。況貨櫃運送必
然有託運人,否則發生走私夾帶情形,要如何釐清責任,因
此如果沒有委託書,原告必定拒絕裝載,從而原告應持有真
正託運人簽署之委託書或貨物運送契約。再者,原告固提出
由菲律賓船務ICS公司所發出的海運提單(提單號碼:IPFLM
NL00000000)主張本件運輸費用,然原告非上開海運提單
之運送人,自無權主張其運費。且自97年9月迄今,原告從
未依商業慣例,向被告提出貨款申請及開出以被告為抬頭之
發票作為應付運費之收據,可見原告亦不認為被告為本件運
送契約之委託人。被告亦未接到由原告發出之貨物提單,本
件貨物提單已簽發給GEO公司,GEO公司則未交付提單及移
轉系爭貨物的所有權予被告。
㈡本件為三角貿易關係,是以被告未另開立信用狀向GEO公司
購買系爭貨物,而是將自君融公司取得之信用狀轉讓與GEO
公司。從而GEO公司始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及本件託運人
,運費自應由GEO公司支付。又GEO公司自ICS公司取得提
單後未續為押匯,受貨人無法收到提單,更無法收到貨物,
應視為停止交貨,GEO公司既片面中止交貨,自應承擔本件
倉儲費、滯期費等一切費用。
㈢此交易案成形之初,被告即向原告清楚說明整個作業情況,
因臺灣貨櫃運費較大陸為便宜,被告係代君融公司詢問價格
,其交易條件為FOB離岸價格,運費由君融公司支付,託運
人為GEO公司,並請原告就運費及轉發提單部分進行報價,
原告報價單中可見「臺灣發單費」,即為被告於本案作業中
應付之費用。被告收到原告報價即依其所報運費價格如實轉
給君融公司,君融公司接受原告價格後,即由GEO公司自行
與ICS公司接洽相關承攬貨運事宜,君融公司亦暸解,此種
貨運承載需考慮的不僅只海運運費,其他如拖車、領櫃、裝
櫃地點、倉儲、配合度、服務等等許多前置工作均需協調及
許多其他費用會有所不同,故君融公司並未要求GEO公司必
須交由原告承攬此批貨運,如有其他更適合的船運公司,均
可採用,而GEO公司採用何家船公司承攬貨運,具有完全自
主決定權,只要海運運費合乎君融公司運費預算控制即可,
本件對被告而言,純係介紹,被告並未於運費另加利潤或抽
傭而從中牟利。
㈣貨物倉儲費用部分,因ICS公司係將該海運提單發給GEO公
司,GEO公司並未依照交易程序交出該份海運提單,系爭貨
物所有權仍屬GEO公司所有,本件因滯留所生倉儲費用自當
由GEO公司支付。
㈤本件原始提單(MASTER)係由船公司(HANJINSHIPPING
CO.,下稱HANJIN公司)簽發予原告之代理人ICS公司,再
由ICS公司依據原始提單,另簽發分提單(HOUSE)給GEO
公司,從而契約關係應存在於GEO公司與ICS公司間,且
GEO公司始終持有該份分提單,被告即便欲領取或處理系爭
錳礦亦有所不能。此由原告提出之電文中記載GEO公司宣稱
系爭錳礦為GEO公司完全擁有,任何人欲處理該批貨物或售
出該錳礦,均須獲得GEO公司之同意方可即明。
㈥又原告曾經告知被告謂其已另尋獲別家買主,為其可將該批
貨物賣掉,要求被告將手中文件交給原告,然被告手中僅有
貨品質量檢驗報告,並無其他相關文件,且即便被告告知原
告該貨品檢驗結果錳含量不足18%,原告仍謂其已與買家談
妥,被告亦欣見此結果,而將該檢驗報告交予原告,原告多
次指控被告不配合,自與事實不符。被告不僅與原告配合,
且不斷協助原告向GEO公司收取本件運費並協助辦理退貨事
宜,然因GEO公司始為本案有明確過失之一方,且其曾同意
付給運費,及至後來原告突又向被告要求簽屬拋棄貨品函件
,被告雖告知從未擁有貨權且無任何海運提單單據在手,根
本無從放棄,原告仍執意要求被告簽署拋棄貨物函件,惟原
告主張之2份分提單,第1份分提單,GEO公司從未交出,
至第2份分提單,原告亦僅以1份非正式、無任何簽名、無
效力之影本通知被告,該第2份分提單根本不存在,被告既
無任何海運提單在手,無法主張貨權,故拒絕給付運費。
㈦本件原告先以其中國天津、菲律賓之代理人(COLLYER
LOGISTICSNORTHCHINALTD.TIANJINBRANCH,下稱
COLLYER公司)、ICS公司分別與君融公司及GEO公司簽訂
運送契約,被告皆未介入,嗣原告再以ICS公司為託運人,
而以COLLYER公司為受貨人,將系爭錳礦由馬尼拉港運送至
天津港,是以本案主要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ICS公司,及
ICS公司與原貨主即GEO公司雙邊之間。再本件實際運送之
船公司HANJIN公司向主提單上之託運人即ICS公司收取費用
,而非向受貨人COLLYER公司收取費用,而ICS公司所開出
以GEO公司為抬頭之商業發票再向GEO公司索取本案運費,
由此可知本案之運費依法應由GEO公司負責,與被告無涉。
㈧被告將自君融公司取得之信用狀,轉讓給GEO公司,以該信
用狀為付款之依據而由GEO公司直接安排出貨,信用狀內並
詳載品質之要求,其中一項即為對錳礦石Mn含量之要求,需
達到40%以上,方達出貨標準,如錳礦石Mn含量為38%以下
,即為退貨,信用狀亦訂有需經SGS或CCIC檢驗公司之認證
報告,但系爭錳礦經SGS公司檢驗後,Mn含量含量僅為
17.54%,遠低於信用狀所要求之標準,GEO公司亦知系爭
貨物品質未達信用狀所訂之品質要求標準,故而未押匯,被
告自未能取得分提單。原告雖提出ICS公司之宣誓書主張本
件運送契約係由被告訂倉並應支付運費,但此一聲明文件卻
與事實不符,更與ICS公司前所發出之文件相悖;本件貨物
運送應是GEO公司自行與ICS公司簽訂訂倉託運單,ICS公
司即將提單發給GEO公司,並依國際貿易慣例,於97年10月
21日將運費之發票開給GEO公司,是以本件運費應由GEO公
司支付甚明。甚至ICS公司於97年12月22日發給GEO公司
電文,該電文亦發給原告及被告,依電文所載,原告應知悉
本件運費應由GEO公司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承攬運送契約,被告委託原告將系
爭貨物自菲律賓馬尼拉港運送至中國天津港,被告應給付約
定之報酬及賠償損受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準此以觀,本件
承攬運送契約之履行地在外國,即有涉外因素(兩造均為臺
灣地區法人,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適用),
茲因兩造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未合意選
定準據法,而兩造均係依我國法設立之法人,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本件承攬運送契約而生爭議,
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 陳明 。
五、經查:
㈠被告於97年7月24日與君融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售予
君融公司錳礦1,000噸(5%溢短裝),並約定錳礦原產地為
菲律賓、品質應為含錳量至少40%(如低於38%即退貨)、
每噸錳礦美金336元(FOB菲律賓馬尼拉港離岸價格),另
裝運港口為菲律賓馬尼拉港、卸貨港口為中國天津新港,運
費參考價則為每一集裝箱美金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被告與君融公司買賣合約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又系爭貨物於97年9月22日在菲律賓馬尼拉港裝載,於同年
10月3日運抵中國天津港,惟因錳礦品質未達買受人君融公
司要求之品質而拒絕收貨,致系爭錳礦寄存在天津港之倉庫
內等情,有菲律賓SGS公證報告、中國商華韓貨箱有限公司
進口貨物到貨通知書、98年3月26日HANJIN公司向ICS公司
所發之費用收取函等件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
認為真正。
六、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承攬運送系爭錳礦,應給付運費
及賠償系爭錳礦遲延辦理退運手續所生貨櫃延滯費及倉租費
用之損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
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無成立承攬運送契約?㈡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共計7萬558元及系爭貨物遲延辦理退
運手續所生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費用共計46萬9,041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無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又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153條、第66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運送契約法律上並非要式
行為,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外,凡明示或默示均
可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
準此,承攬運送契約僅須雙方當事人對於運送物品、運送之
起運地、目的地及報酬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相互一致,運送
契約即為成立,無須以書面為之。
⒉被告前與君融公司簽訂上開錳礦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售予
君融公司錳礦1,000公噸,每噸錳礦為美金336元,係採
FOB菲律賓馬尼拉港離岸價格之貿易條件,已認定如前,而
被告為履行該契約義務,另向GEO公司訂購系爭錳礦,且為
避免君融公司與GEO公司直接取得聯繫,被告將取自君融公
司之信用狀轉由被告開立信用狀予GEO公司,再將系爭錳礦
自馬尼拉港運抵中國天津新港準備交予君融公司收取等情,
亦經證人即處理本件貨物買賣過程之被告公司股東丙○○到
場證述明確。又被告對於系爭錳礦向GEO公司購買時,亦採
FOB貿易條件一節不爭執,而所謂FOB貿易條件依國際商會
(ICC)頒定之國貿條規意涵,係指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邊
在買方所指定之船上交貨,賣方負責裝船以及貨物通關手續
,並負擔貨物越過船舷前之費用及風險,買方則負責洽訂運
送及保險契約,並負擔貨物越過船舷後後之風險。依上開說
明,由何人訂定運送契約與有無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係
屬二事甚明,從而,被告辯稱伊未取得系爭錳礦所有權,GE
O公司係該錳礦所有權人,應為本件給付運費之義務人云云
,要屬被告與GEO公司間買賣契約之履約糾紛,與判斷本件
託運人為孰,顯無關聯,是上開所辯難謂可採。此外,再審
閱卷附之GEO公司簽發之商業發票及包裝單2紙文件,其上
所載受貨人名稱皆為被告等情,即知本件以被告為三角貿易
之中間商之買賣契約有二:一為君融公司與被告間之錳礦買
賣契約、另一為GEO公司與被告間系爭錳礦買賣契約,至君
融公司與GEO公司間則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亦堪認定。此
外,本件被告與GEO公司間既約定以FOB為貿易條件,依上
開國際貿易條規,當由買方即被告洽訂運送及保險契約,由
此亦可推知系爭錳礦應非出賣人GEO公司委託IGS公司為承
攬運送,蓋此即與上開貿易條件相違。被告嗣雖再辯稱系爭
錳礦最初係伊向新加坡商RoyalInternationTraders&
Consultants公司採購,惟因該新加坡公司認為伊之信用額
度不足,要求伊將信用狀直接轉讓與其錳礦供應商即GEO公
司,伊遂將信用狀轉讓與GEO公司,伊與GEO公司間僅有信
用狀而未訂有契約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主張,不僅與被告
先前陳述矛盾,且與GEO公司所開立之商業發票及包裝單上
所載受貨人均為被告等情相悖,要難可取。
⒊參諸上開說明及本件國際三角貿易流程,按經驗及論理法則
判斷可知:GEO公司將系爭錳礦售予被告時,僅知被告營業
所在臺灣,故而無論其開立之商業發票及包裝單上所受貨人
名稱、地址皆為被告公司之名稱及營業所,實屬必然;又因
GEO公司不知悉系爭錳礦需求人為君融公司,如未得買受人
即被告之指示,當無可能將系爭錳礦逕自運送至中國天津港
準備交貨與君融公司,是以系爭錳礦之海運提單於GEO公司
運抵馬尼拉港裝船時,除由海上運送人HANJIN公司簽發主提
單(查該主提單之託運人、受貨人分別為ICS公司及COLL
ER公司,亦即分別為原告在菲律賓及天津之代理人,有
HANJIN公司簽發之提單附卷可查)外,應另由ICS公司簽發
以GEO公司為託運人、被告為受貨人之分提單,一併交予
GEO公司辦理押匯,此由卷附之上開GEO公司商業發票、包
裝單及ICS公司簽發之提單影本所載受貨人名稱、地址均與
被告公司名稱、營業所相同,互核自明。按原預定交易流程
,被告取得上開押匯之分提單(即兩造所指第1份分提單)
後本應再委託承攬運送業者即原告換單,另開立以君融公司
或被告指定之人為受貨人之分提單(即兩造所指第2份分提
單),此參原告主張其已簽發之分提單影本附卷可證。雖上
開ICS公司簽發之分提單不知去向,且被告辯稱伊未曾收送
任何提單,惟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附卷之第2份分提單上記
載:受貨人「TOORDER」、通知人「TIANJINMACHINERY
ANDELECTRICEQUIPMENTIMP.ANDEXP.CO.LTD.NO.25
BAODINGROAD,HEPINGDISTRICTTIANJINCHINA」、貨到
受貨人付款「FREIGHTCOLLECT」等文字,與兩造不爭執形
式真正之原告公司職員陳心怡與被告公司股東丙○○間電子
通聯記錄互核可知,上開受貨人、通知人及付款方式之記載
,與丙○○於97年9月22日指示陳心怡所為相符。據上判斷
,系爭錳礦應係由被告公司人員丙○○指示原告代為計算,
使原告運送至天津港,並要求原告簽發2份提單作為三角貿
易所用,至為明顯。復就原告提出之兩造間系爭錳礦運送商
談過程之電子通聯紀錄以觀,其中署名為Landy之人為原告
公司之職員陳心怡,署名Tony之人為被告公司股東丙○○,
業經上開二人到場證稱屬實,而本院觀諸上開通聯97年8月
25日、26日紀錄,陳心怡先詢問丙○○有無收到船期之電子
郵件,並告知船期應為9月7日而非9月9日,嗣後並再告
知丙○○預定保留9月7日船期之倉位,丙○○則表示同意
;另參閱同年9月2日聯絡紀錄,陳心怡詢問丙○○系爭錳
礦如何包裝,丙○○則回稱每一包裝1,000公斤(1,000kg
perbag),足見丙○○與陳心怡已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之船
期、倉位及包裝方式等事宜,相互討論磋商,再由系爭錳礦
確實按被告指示,且係被告履行其對君融公司之出賣人義務
而運送至中國天津港等情,堪認兩造就運送之物品、起運地
、目的地皆已意思表示一致。
⒋再按,訂有「運費由受貨人支付」之約定者,為託運人與運
送人間運送契約以外之另一由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受貨人
係該契約之第三人,依法可不受該契約之任何拘束,如其不
為支付此項運費時,託運人即應依民法第268條之規定,對
運送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固未能提其
與被告間曾約定具體金額報酬之直接證據,惟被告既自陳其
曾向君融公司負責人 楊濤 表示與船運公司確認以每20呎貨櫃
按美金370元計價,被告未從中賺取差價利潤,有被告提出
之原告估價單、電子郵件等件可參,則被告已可預見本件承
攬運送報酬之數額多寡,其仍向原告表示系爭貨物之運費由
受貨人貨到時付款,堪認被告業已默示同意本件報酬可由第
三人即君融公司支付,而同意原告報酬之要約,是以本件亦
可認為兩造間就報酬之約定已屬一致。
⒌綜上,兩造間就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必要之點均已意思表示
一致,承攬運送契約即為成立,原告為承攬運送人,被告為
委託人,均堪認定。被告辯稱兩造間未簽訂委託書契約云云
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共計7萬558元及系爭貨物遲延辦理
退運手續所生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費用共計46萬9,041元,
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
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
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660
條、第577條、第54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
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已認定如前,被告自應給付本件約定
之報酬,又原告主張本件運費為美金1,480元、天津港碼頭
費用為美金709.20元,業據其提出ICS公司商業發票、上海
樂高船務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對帳單各1份為證,堪信為實
在,再按原告完成承攬運送之日即97年10月3日卷附臺灣銀
行牌告匯率1美元兌換32.2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本件之承
攬運送報酬應為7萬558元【(美金1,480元+美金709.
20元)×32.23=7萬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又被告為系爭錳礦之託運人,於受貨人君融公司拒收貨物後
,自應協助原告辦理系爭貨物之退運事宜,惟系爭貨物仍因
被告未能協助辦理退運而產生貨櫃延滯費及相關倉租費用,
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託運人即被告負賠償之責。而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貨櫃延滯費及相關倉租費用共計披索59萬6,668.8元,
遭HANJIN公司催討,而由ICS公司代為支付後,與原告交互
計算抵銷等情,已據其提出HAJIN公司對ICS公司之請款單
、ICS公司對原告之通知書、被告與ICS公司對帳單即匯款
證明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再按HANJIN公司請求賠償之日
即98年3月26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1披索兌換新臺幣0.7861
元計算,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延滯費用應為46萬9,041元
【披索59萬6,668.80元×0.78610=46萬9,04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運送報酬及賠償所受損害
共計53萬9,599元(7萬558元+46萬9,041元=53萬
9,599元),及其中4萬8,574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49萬1,025元
自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2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