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清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企鵝」之成年男子(下稱「企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由「企鵝」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清煌,行至雲林縣○○鄉○○村○○路○○○號(麥寮國中)前時,見 陳金山 獨自步行,即由吳清煌下車以左手勾住陳金山脖子,要脅陳金山一同上機車到別處談,陳金山迫於無奈,只好與吳清煌、「企鵝」一同回到陳金山位在附近之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由吳清煌向陳金山恐嚇稱:「你搶過我的皮包,一定要賠償,如不拿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話,就要將你拖出去斷手斷腳。」等語,致使陳金山因而心生畏懼;然陳金山佯稱沒錢,吳清煌即自動降為1,000元,並約定於同日晚間
8時在陳金山上開住處交錢後,2人始於同日上午11時許離去。嗣陳金山不甘受恫嚇,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許,埋伏逮捕吳清煌派往麥寮國中取款且不知情之 林裕源 ,陳金山因此未付款而未遂。
二、案經陳金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清煌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煌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第83頁至第84頁),核與證人林裕源、陳金山、陳 廖秀菊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第10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前揭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企鵝」間,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62號、第370號刑事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
7月2次、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3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而以恐嚇取財之手段,欲取得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進而造成告訴人陳金山之內心恐懼,復未能與告訴人陳金山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原諒被告,希望判重一點,不然他關出來我會被他殺死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告之行為對於告訴人之內心造成莫大之壓力,且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之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告訴人之財物,而未得逞,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道士,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及兄弟姊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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