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5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若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若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101年
5月1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5月17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若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274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 劉國豪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至鉅,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626號被告陳若心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15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若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9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5月18日20時、21時許,在新北巿板橋區縣○○道之友人住處,食用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51號2樓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思源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劉國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劉國豪部分未受傷),陳若心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診治,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274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若心之自白。
(二)證人劉國豪於警詢之證述。
(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檢驗科急診檢驗檢驗結果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六)現場暨車損照片4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8日
檢察官莊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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