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訴人 林翊宸 (原名 龍立杰林立杰 )被上訴人 周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10年5月28日109年度桃簡字第1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下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往遠東路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463巷之巷口時,適上訴人駕駛訴外人 林怡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該巷內倒車駛出,兩車於交岔路口碰撞,系爭貨車因此受損,上訴人自應賠償系爭貨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4,632元,及被上訴人因系爭貨車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108年1月7日修復完畢止無法使用所生薪資損失12萬5,00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5,000元後,上訴人尚應賠償伊27萬4,632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伊15萬2,191元,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貨車修復期間達50個工作日,與常情不符,應僅需10個工作日;又上訴人前已賠償被上訴人2萬5,000元,應自被上訴人求償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2,191元,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0日下午12時35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往遠東路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463巷之巷口時,上訴人駕駛林怡安所有之肇事車輛,由該巷內倒車駛出,二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系爭貨車因而受損等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90號卷第13至1
5、23至2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認定。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倒車行駛,本應注意在其車後通過之系爭貨車,謹慎緩慢後退,卻疏未注意,驟然倒車駛出巷弄,以致碰撞系爭貨車,顯已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以致追撞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貨車,為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關於修復費用之請求:
1.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4年者,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2.本件關於系爭貨車之維修費用,經被上訴人提出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輪公司)結帳清單(所載維修費用為8萬4,600元,含零件3萬9,899元、工資4萬4,701元)及十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十碩公司)估價單(所載維修費用為3萬5,000元,未分別記載零件及工資,應認定全部均為零件)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2至83、102頁);又依卷附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貨車係於88年1月出廠(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90號卷第20頁),至107年11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4年使用年限,則被上訴人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零件價額之10分之1,加計工資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5萬2,191元(計算式:398991/10+44701+350001/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關於薪資損失之請求:
1.系爭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送廠維修,迄於108年1月7日始修復完成交車(見福輪公司結帳清單,原審卷第83頁)。被上訴人雖稱其因上訴人一直未做出回應,所以拖到107年12月3日才同意車廠開始維修云云(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8頁),但被上訴人要修車,本來就不需要上訴人回應,其所謂等待上訴人回應期間,不能計入維修所必要之期間,被上訴人因維修而不能使用系爭貨車的期間,應自107年12月3日起算。
2.承上,系爭貨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而維修不能使用之期間,於107年12月3日至108年1月7日共計36日,扣除例假、休息日及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共11日(即107年12月8日、9日、15日、16日、23日、29日、30日、31日、108年1月1日、5日、6日),尚有25個工作天;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工資為2,500元等情,有薪資袋附卷為憑,亦可採認(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之薪資損失應以此為準。
3.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以前詞抗辯,然查:⑴系爭貨車之維修期間,經被上訴人提出前開福輪公司結帳清單為證,本院亦審酌如上,上訴人仍空言否認,稱維修只要10天云云,並無可採;⑵被上訴人前就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7年11月10日事故時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訴請上訴人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該部分10日(即至107年11月23日止)薪資損失2萬5,000元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及判決書核閱屬實(見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卷第43至47頁),堪可採認,此部分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賠償薪資損失之計算期間並無重疊,毋庸扣除,上訴人以此抗辯,並無可採
4.據此,被上訴人就系爭貨車無法使用所生薪資損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萬2,500元(計算式:250025)。
(四)綜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萬4,691元(計算式:52191+6250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4,691元,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此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郭俊德
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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