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66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告品語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柔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8,1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語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品語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6日邀同被告陳柔羽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8年12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現合計為2.295%),倘遲延還本或付息,並應自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14年2月6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抵銷存款後,迄今尚欠本金96萬8,1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2份、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新臺幣/民國)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96萬8,116元

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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