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6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相對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7年度執字第216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乃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簽立本票、切結書、設定他項權利書為合法。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清償。97年訴字第1652號異議案件與抗告人無關,如有糾紛是相對人與第三人 王裕義 債務糾紛,與抗告人絕無關係。相對人之請求顯非合法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或確實之擔保,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聲請有理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稱相對人從未清償債務乙節,與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無涉;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其無關云云,尚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