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1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債權人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合先說明。
二、本件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前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華南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面額10萬元4張,號碼:HN37543~46)為擔保,並以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7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主張該事件業已訴訟終結,伊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提存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原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伊早已於民國97年5月5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對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云云。惟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係請求相對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並非主張其因相對人假扣押受有損害請求賠償,與前述供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