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0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9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香港台號倍數單壹張、開獎日期變動通知單壹張、代號「金」之六合彩簽賭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共同意圖營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同欄第4至5行,關於「經營『六合彩』簽賭站,邀聚不特定多數人投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設置傳真機,接續供不特定多數人聚集在該處直接簽選號碼,或傳真簽單下注而賭博財物,賭客每簽1注(新臺幣「下同」1百元),甲○○抽頭2元,藉此從中牟利。其賭法為:」、同欄第9至10行,關於「若賭客未簽中,其所繳之賭資即歸『 埤董 』所有,甲○○再以不詳比例向『埤董』抽成」之記載,應更正為「若賭客未簽中,其所繳之賭資即歸『埤董』所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李金美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香港台號倍數單1張、開獎日期變動通知單1張、代號「金」之六合彩簽賭單1張。
㈣現場照片6張。
三、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97年2月初某日起至97年2月26日20時10分許被查獲為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的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與綽號「埤董」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行為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扣案之代號「金」之六合彩簽賭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可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應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香港台號倍數單1張、開獎日期變動通知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取股
97年度偵字第6293號被告甲○○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鄉○○村○○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埤董」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意圖營利,由「埤董」擔任組頭,甲○○負責提供其所經營位在臺中縣○○鄉○○村○○街○○號美髮店面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場所,自民國97年2月初某日起,經營「六合彩」簽賭站,邀聚不特定多數人投注,以「2星」、「3星」、「特別號」之方式供賭客簽賭,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者,依下注金額,「2星」可得57倍,「3星」可得570倍,「特別號」可得36倍不等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其所繳之賭資即歸「埤董」所有,甲○○再以不詳比例向「埤董」抽成。嗣於同年2月26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美髮店執行搜索,適李金美(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將其與其他3、4名不詳姓名、年籍之賭客所共同出資簽賭之代號為「金」之六合彩簽賭單1張,傳真至甲○○上址店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香港台號倍數單1張、開獎日期變動通知單1張,及上開代號「金」之六合彩簽賭單1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其只是和李金美等人籌資參與六合彩賭博,未經營抽頭營利,警方查獲的代號「金」之簽賭單,是其與李金美等人共同簽賭的云云。然查,被告係負責提供場所及供不特定人簽賭,再由「埤董」至店內收取賭金,若有簽中者,再由「埤董」將彩金交由甲○○轉交予簽中之賭客,「埤董」並未實際接觸簽賭之客人,此為被告自承在卷,亦核與另案被告即賭客李金美供述大致相符。雖被告極力否認有抽頭之情事,惟衡諸常情,被告若無利可圖,為何干冒犯賭博罪嫌,免費為該綽號「埤董」之男子收受賭資及發放彩金,況被告亦無法提供該「埤董」之明確年籍資料供本署查證其是否抽頭,又被告雖提供「埤董」電話號碼00-00000000,經本署調閱該電話之申裝人為 黃健菖 ,而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自97年2月1日起,至同年2月26日止,確有於開獎日前後之數筆通話紀錄,有中華電信公司查覆00-00000000之用戶資料單1張及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惟經傳訊證人黃健菖到庭表示不認識被告,被告復改辯稱:不認識到庭的黃健菖,黃健菖並非「埤董」,該00-00000000電話,其沒有打過等語,說詞前後反覆,是其所辯係自己參與簽賭,並未經營抽頭等語,不足採信。況查,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經營六合彩有獲利,僅辯稱:獲利多少沒有計算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再者,證人李金美係被告自行帶同到庭,李金美於偵查中,先供稱被告甲○○沒有抽頭,卻又稱:其簽1支付100元,然後甲○○給組頭85元,復再改稱:其1支實際付85元等語,其後亦明顯矛盾。
又證人李金美復證稱該代號「金」之簽賭單,係其與被告甲○○及其他3、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共同簽賭後,由其傳真至被告店裡云云。惟查,該代號「金」之簽賭單為警查獲時,正由李金美傳真至被告店裡,為被告及證人李金美所不否認。倘被告確亦有意參與簽賭,自行簽立簽賭資料即可,何須請李金美代為書立被告之簽賭資料後,再由李金美傳真被告之簽賭資料予被告本人,此舉顯屬多餘,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李金美上開證詞,即有迴護被告之意,其證詞是否全然可信,亦不無疑問,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查獲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香港台號倍數單1張、開獎日期變動通知單1張,及在傳真機上正在接收之六合彩簽賭單1張扣案及現場查獲照片6張等可資佐證。綜上,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第1項前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綽號「埤董」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檢察官林樹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秀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