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德耀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洪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本件原告於本訴主張其係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惟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卻未取回,
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而
反訴原告則於本訴訴訟繫屬中,抗辯反訴被告介紹其投資,
致反訴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反訴被告,其中20
萬元由反訴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另40萬元則由訴外
謝安音 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另具狀陳稱反訴被告向其借調
60萬元,且與謝安音共同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是併依消費
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60萬元款項
等語,為其防禦之方法(見本院卷第61、63、104頁),並
依此防禦方法,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另行提起反訴,請
求返還借款,核其標的顯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從而,
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程序上要無不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執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622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透過訴外人張
富德認識從事房地產及二胎貸款業務之訴外人謝安音,其
後原告即交付現金20萬元予謝安音作為投資款,被告之妻
林淑美 亦於當日交付30萬元投資款予謝安音,謝安音承諾
每月有3%之固定紅利予原告,被告知悉後亦於翌日投資60
萬元,嗣因原告有較好之投資標的,經兩造協商並知會謝
安音後,由被告交付20萬元予原告,只匯款40萬元予謝安
音,原告則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收執,待原告自其妻
林淑美取得謝安音開立之20萬元本票後,再將系爭本票換
回。其後數日原告將謝安音開立之20萬元本票交付予被告
,被告亦言明下次見面後,再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惟事
後被告卻未返還,而原告因有他人知悉被告投資謝安音60
萬元乙事,故亦未刻意向被告請求返還。謝安音每月碰面
均會發放60萬元之紅利18,000元予被告,或委由原告姐姐
代為轉交予被告,被告與原告姐姐均居住在南投縣草屯鎮
,故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爰依法
提起本訴,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謝安音當時有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而謝安音
因當時有拿原告之20萬元,故亦有開立一張20萬元之本票
交付予原告,原告記得當時有將該紙2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
告,但被告否認,倘這張本票遺失,謝安音說會補1張面
額20萬元之本票給被告,原告認為被告現執有原告所簽發
之系爭本票並不合理,原告當初邀被告一起向謝安音投資
,每個月10萬元,可以拿到紅利3,000元,所以被告投資
60萬元,可以拿回18,000元的紅利。謝安音目前仍有與原
告姐姐電話聯絡,僅不願意提供實際之住居所,但原告現
持有謝安音所開立之面額20萬元本票原本,希望以該紙本
票交付被告,由被告返還當初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被
告不願意換,但當時兩造及謝安音其實均已同意換票了。
被告知悉60萬元其中之20萬元,係向謝安音投資之款項,
故應由謝安音返還被告20萬元,而非原告。原告當時說倘
謝安音不返還被告,原告會幫被告討,並未說會給付予被
告,因為原告介紹被告投資未收取好處,為何要向被告為
保證?投資後之利息均由被告收取,大家都知道被告有60
萬元投資款在 謝安音處 ,所以謝安音要按時付利息給被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確實係受原告邀請向謝安音投資,原告
亦有投資60萬元,匯款給原告,原告叫被告匯入原告姐姐元
大銀行之帳戶內,被告後來每個月確實有拿到18,000元之紅
利,符合當初之投資約定無誤,18,000元有時是透過原告姐
姐拿給被告,因為被告與原告姐姐都住在草屯。被告當初取
得系爭本票,係原告說會就收受之被告60萬元投資款匯款中
,先轉匯40萬元給謝安音,留20萬元在原告姐姐之元大銀行
帳戶內,因為原告有20萬元投資款在謝安音那邊,原告想從
謝安音那邊拿回該20萬元,但依約需1個月前告知謝安音,
謝安音始會返還,所以原告希望以被告前揭60萬元投資款中
之20萬元,作為謝安音返還給原告之20萬元,而改將原告原
本放在謝安音那裡之20萬元,當作被告投資款60萬元內之20
萬元,最後只轉匯40萬元予謝安音,原告有說伊保證將來謝
安音會還給被告60萬元投資款,因為原告知道這筆錢係被告
向保險公司質借而來,倘謝安音未返還被告60萬元,原告會
還被告60萬元。被告前對謝安音所提之109年司票字第4621
號本票裁定已經確定,被告不同意收受原告當庭所提出之謝
安音開立20萬元本票,亦不同意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因
被告當時係與原告同去銀行將錢匯給原告姐姐之帳戶,再自
原告姐姐帳戶轉匯入訴外人 張千 起(謝安音女兒)之帳戶,
當天即處理完畢,現原告應返還被告這筆20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見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622號卷第15頁),復經本院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
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
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
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
開判例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
權是否存在,乃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認識訴外人謝安音,其後原告即交
付現金20萬元予謝安音作為投資款,被告之妻林淑美亦於
當日交付30萬元投資款予謝安音,謝安音承諾每月有3%之
固定紅利予原告,被告知悉後亦於翌日投資60萬元,匯款
60萬元至原告姐姐 林滿 儷之元大銀行帳戶內,嗣因原告有
較好之投資標的,經兩造協商並知會謝安音後,由被告交
付20萬元予原告,只轉匯款40萬元予謝安音,謝安音遂開
立40萬元面額之本票與被告,原告則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
被告收執,謝安音每月碰面均會發放60萬元之紅利18,000
元予被告,或委由原告姐姐代為轉交等情,有107年11月1
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系爭本票、謝安音107年11月1日開
立之40萬元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33、136
、14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堪信
為真。惟原告又主張被告有同意待原告自其妻林淑美取得
謝安音開立之20萬元本票後,會將系爭本票返回予原告,
事後卻反悔,故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等語,則經被告否認
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已約定,其將訴外人謝安音簽發之20萬元本票交付被
告後,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系爭本票之債權今已
消滅,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第2317號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被告經原告介紹,欲向謝安音投資60萬元,並於107年11
月1日匯款60萬元至原告姐姐元大銀行帳戶時,同意就該
60萬元之投資款中,其中40萬元直接轉匯給投資對象即謝
安音,另20萬元則留在原告姐姐之元大銀行帳戶內,因為
原告先前已有20萬元投資款在謝安音處,原告由於有更好
之投資標的,欲從謝安音處拿回原先之投資款20萬元,卻
礙於原告與謝安音所為「需1個月前告知謝安音、始得取
回投資款」之約定,無法取回,便將被告前揭60萬元投資
款中之20萬元,作為原告欲自謝安音處取回之投資20萬元
,而將原告原本放在謝安音處之20萬元,當作被告向謝安
音投資60萬元內之20萬元等情,為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6頁),業經認定於前。而原告遂於107112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予被告,謝安音並於107年11月1日簽發面額40萬
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亦有前揭2張本票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6、140頁),堪信為真。是足認原告係因被
告上揭同意,而獲得得以提早取回放於謝安音處20萬元投
資款之利益甚明,蓋被告由於交付原告60萬元投資款中之
20萬元予原告,致原告無須等待1個月後始得取回謝安音
處之投資款20萬元,其將被告交付之20萬元先充作自謝安
音處取回之投資款後,得以立即轉投資至其他更佳之投資
標的,期間當獲有時效上投資之利益亦明。而反觀被告,
其107年11月1日匯出60萬元投資款後,衡情理應獲得其交
付款項之證明或擔保,是原告於107年11月2日簽發20萬元
之系爭本票予被告、謝安音於107年11月1日簽發面額40萬
元之本票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36、140頁),依時間之相
近緊密度,及被告與謝安音、原告間並無證據得認有其他
金錢往來審之,應可認定均與前開被告向謝安音投資60萬
元、協助原告早日自謝安音處取回投資款等節相涉,被告
就所匯出之60萬元款項,亦因此而有了相當之證明與擔保
至明,原告當初簽發系爭本票應非毫無任何原因關係可言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同意待原告自其妻林淑美取得謝安音
開立之20萬元本票後,會將系爭本票返回予原告,事後卻
反悔等語,然綜觀全卷,原告自始未能就兩造間曾有上開
約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以認定其該部分之主
張為可採。且依原告之前後陳述可知,初始原告起訴時是
主張兩造與謝安音均同意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但
未提及謝安音欲開立同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以交換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1頁);然第一次
庭期時,原告則改稱:謝安音有開立一張面額20萬元之本
票予原告,當初原告有交付該謝安音開立之20萬元本票予
被告(見本院卷第56頁);其後,第二次庭期時,原告則
拿出謝安音簽發之20萬元面額本票原本,當庭欲交付予被
告,以換回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原告就謝安音是否有簽發20萬元面額之本票及原告是
否已代謝安音交付該20萬元之本票,前後所述明顯不一,
又未能就其更易前詞,為合理之解釋與說明,是其該部分
所述,尚有疑義,難以採認。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謝安音開
立之20萬元本票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開立日期
為107年12月5日,距離兩造與謝安音為上揭投資款約定、
原告提早取回投資款事宜之約定,已有1個月餘,該謝安
音所簽發之20萬元本票,究竟是基於和原因關係?究竟是
否為謝安音委請原告代交予被告?均屬未明,是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詳
述於前,今既無法證明被告同意以他張票據用以更換系爭
本票,亦無法證明被告同意由第三人承接兩造間當初之債
權債務原因關係,則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經消
滅。雖被告當初係向謝安音投資60萬元,然僅40萬元部分
係由謝安音開立本票,作為該部分投資款項之證明、擔保
,剩餘之20萬元則是由於與原告、謝安音間另有約定,而
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該部分20萬元投資
款項之證明、擔保,業於前述,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實
仍存有原先之原因關係,原告主張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語
,並無理由。
3.證人 林滿儷 即原告姐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
與兩造是否認識?)原告是我弟弟,被告是我朋友,是透
過我弟弟及謝安音介紹認識的。」、「(問:是否知道被
告是否有與謝安音或原告具有金錢上的往來?)我知道的
是被告與謝安音有借貸關係,謝安音曾經拜託我拿利息錢
給被告。後來謝安音有親口告訴我說被告是投資,所以謝
安音請我把投資的利息18,000元交給被告,我只交給被告
一次過,來作證之前,我有跟謝安音提到,謝安音說關於
60萬元,如果她有錢,她會還給被告,我問她為什麼不出
來作證,她說她不會出庭也不會出面,但是只要她有錢,
她就會還。」、「(問:請問照你說的意思,是被告與謝
安音有金錢往來,但被告與原告的關係呢?)我知道一開
始原告有叫被告匯款60萬元到我的元大銀行帳戶,因為原
告之前有被執行扣薪,所以他說他把退休金借放在我的銀
行帳戶,所以我就把我的元大銀行帳戶借給原告了,所以
被告匯款60萬元到我元大銀行帳戶,實際上是要匯給原告
的意思。」、「(問:當初原告是否有跟被告說原告放在
謝安音那裡的20萬元,就當作被告給與謝安音的投資款,
你是否清楚?)後來我有聽原告講,但是我聽不懂,後來
我間接去問謝安音,謝安音有承認她欠被告60萬元投資款
,是謝安音親口告訴我的。」、「(問:謝安音是否知道
被告手上持有原告所開立的20萬元本票嗎?)知道,她有
說被告應該把該20萬元本票還給原告。因為謝安音一直強
調她欠被告60萬元,如果她有錢,會還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117頁),然證人林滿儷前開所證聽聞自
謝安音之說法,均屬傳聞證據,難以採認;且其對於原告
何以僅轉匯被告交付之40萬元予謝安音,及原告在謝安音
處之投資情形,均另結證:「(問:是否知道該60萬元匯
款,後來有轉匯了40萬元給謝安音嗎?)我不知道,因為
該帳戶後來就是原告在使用了。」、「(問:原告也有在
謝安音那邊進行投資,你是否清楚?)我不太清楚,我之
前也有借錢給謝安音去處理台中牛排館的問題,至於原告
與謝安音間是否有投資關係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117頁),足徵要難以其所為證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謝安音既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作證,事後原告亦捨
棄繼續傳喚謝安音作證(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就
其所述其與被告、謝安音間之約定情形,既部分(如換票
部分)已經被告否認在卷,又無其他事證足資為據,則難
以認定為真,並無理由甚顯。
四、綜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要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藉有一獲利商機,指示反訴原告匯
款60萬元借款至其姐姐林滿儷開立在元大銀行之帳戶,其中
20萬元由反訴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交付反訴原告,另40萬元則
轉匯予訴外人謝安音,然謝安音給付反訴原告7個月之利息
後,即未出現且未再給付利息或返還本金,迄今已2年餘。
而本件60萬元係反訴原告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生
存保單質借取得,經反訴原告就其中20萬元之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竟遭反訴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足認反
訴被告與謝安音2人共同設局分得金額,依法應連帶負給付
義務及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應給付反訴原
告60萬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知悉60萬元其中之20萬元,係向謝
安音投資之款項,故應由謝安音返還反訴原告20萬元,而非
反訴被告。反訴被告當時說倘謝安音不返還反訴原告,反訴
被告會幫反訴原告討,並未說會給付予反訴原告,因為反訴
被告介紹反訴原告投資未收取好處,為何要向反訴原告為保
證?投資後之利息均由反訴原告收取,大家都知道反訴被告
有60萬元投資款在謝安音處,所以謝安音要按時付利息給反
訴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
,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
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
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
,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
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
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60萬元,無非
係以系爭本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反訴被告簽
發之系爭本票裁定及訴外人謝安音簽立之40萬元本票裁定
(見本院卷第67-71、83、133-136、139頁)為據,雖反
訴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然否認其應給付反訴原
告60萬,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反訴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反訴原告有匯款60萬元至反訴被告姐姐林滿儷元大銀行
帳戶內,且反訴原告與謝安音間有60萬元之投資關係,嗣
因原告有較好之投資標的,經兩造協商並知會謝安音後,
由被告交付20萬元予原告,只轉匯款40萬元予謝安音,謝
安音遂開立40萬元面額之本票與被告,原告則開立系爭本
票交付予被告收執,謝安音每月碰面均會發放60萬元之紅
利18,000元予被告,或委由原告姐姐代為轉交等情,有10
7年11月1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系爭本票、謝安音107年
11月1日開立之40萬元本票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
、133、136、140頁),經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
確(見本院卷第55頁),反訴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
56頁),堪認屬實。
1.反訴原告雖執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反訴被告簽
發之系爭本票裁定及訴外人謝安音簽立之40萬元本票裁定
等為憑,主張其對反訴被告有60萬元之債權,然取得系爭
本票之原因甚多,不一而足,非僅基於借貸關係。反訴原
告既已就其對反訴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又
就訴外人謝安音簽發之40萬元本票取得本票裁定確定在案
,足認反訴原告已就其匯出之60萬元投資款取得了債權存
在之證明,且反訴原告亦不否認該60萬元匯款,係為投資
訴外人謝安音所匯(見本院卷第56頁),是除反訴原告本
件提起反訴時陳稱之語句外,實無任何資料可證兩造間或
反訴原告與謝安音間存有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借款60萬元,並無所據,無從
採認。
2.此外,反訴被告由於有更好之投資標的,欲從謝安音處拿
回原先之投資款20萬元,卻礙於反訴被告與謝安音所為「
需1個月前告知謝安音、始得取回投資款」之約定,無法
取回,便將反訴原告前揭60萬元投資款中之20萬元,作為
反訴被告欲自謝安音處取回之投資20萬元,而將反訴被告
原本放在謝安音處之20萬元,當作反訴原告向謝安音投資
60萬元內之20萬元等情,為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
頁),事後謝安音亦依投資約定給付反訴原告7個月之利
息,復經反訴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是實難
認定反訴被告有何與謝安音共同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行為
,蓋反訴被告由於前有遭另案強制執行之情事,故向其姐
姐林滿儷商借元大銀行帳戶後,供反訴原告進行匯款,再
由擔任介紹人之反訴被告,轉匯投資金額至反訴原告欲投
資之謝安音(女兒 張千起 )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04頁)
,由於兩造均明白、同意,並無違反任何一般交易上之匯
款原則甚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賠償其60萬元,亦無理由。
3.當初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謝安音簽發40萬元本票交付
反訴原告之原因,均業於前述,今反訴原告既主張反訴被
告尚因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請求權,另對反訴被告存有60
萬元之債權,又無從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即無理由
。再者,反訴原告雖又主張:反訴被告於介紹其投資謝安
音60萬元後,有保證將來會還反訴原告60萬元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頁),然既經反訴被告否認在卷,反訴原
告復未能就此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衡情反訴原告與謝安
音間為投資關係,無從認定為借貸關係,反訴被告僅是投
資之介紹人,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反訴被告應與謝安音共同
返還無從認定存在之借貸款項甚明,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要難認定為可採。考量系爭本票係無因證券、流通
證券,本無從單獨作為兩造間存有60萬元借貸關係或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關係等之證明,是依反訴原告所提上揭證據
,無從認定反訴被告應依借貸關係、侵權行為關係給付反
訴原告60萬元至明。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63、97頁),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國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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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林德耀│107年11月2日│200,000元│未載│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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