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七一五號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街與華山路,見甲○○單獨一人右手推菜籃車、左手提皮包,認為有機可趁,乃騎乘前開機車,駛至甲○○後方,趁其不備之際,著手搶奪其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六十元、國民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記事簿一本等財物,得手後,迅速逃逸,所得財物,現金部分,業經花用一空,而其餘財物則經丟棄不知去向。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警依據甲○○所記下之前開機車車牌號碼,循線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當場查獲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行搶被害人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一千四百六十元、國民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記事簿一本等財物得手,業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份、照片四張、現場圖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搶奪被害人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起意行搶婦女皮包,造成被害婦女財物之損害及人身安全之顧慮,其行可議,惟被告自承於犯罪後業已賠償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又行搶之財物尚非鉅資,行搶手段尚屬平和,並未造成被害人身體之傷害,行搶時間未長,即遭查獲,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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