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五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十六至十八日連續四次至自訴人甲○○所經營之餐飲店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一萬九千三百元,每次消費完後,都以其為建屋工人,需一定工期大約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始能請款為由,而予簽帳,事後被告即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被告白吃白喝之詐欺意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避不見面之情,並提出簽帳單四份等物,資為論據。
四、經查: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然自訴代理人乙○○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明雙方業已達成和解,當初僅係誤會,被告並無蓄意詐騙之意,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而由自訴之事實觀之,本案係屬自訴人與被告間因積欠消費款而起之糾紛,應屬單純之民事債務糾紛,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不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