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號),但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時許,在花蓮縣○里鄉○○村○○路○號後空地,因細故與其嫂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不知何人所有之木板一塊(未扣案)毆打戊○○○,致其受有右頂部3X2公分皮下血腫、左頂部2X2公分、左上肢7X4公分皮下出血、左手腕背部4X4公分紅腫、左大腿10X10公分皮下血腫、左肩3X3公分皮下出血等傷害。
三、案經戊○○○訴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本院訊問時坦承有在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戊○○○發生爭執,並持木板丟向戊○○○,而打中其大腿,並在警訊中坦承當時有和戊○○○發生拉扯等情不諱,且經被害人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歷歷,並有驗傷診斷書一份可憑。被告丙○○固否認有拿木板打戊○○○之事實,辯稱我只有拿木板丟告訴人,沒有打他云云,惟查,上開事實,已有前述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丙○○前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再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㈡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本案被告丙○○較為有利,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紀錄表一份足參),素行尚可、因細故出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其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傷害戊○○○所使用之木板一塊並未扣案,亦不能證明為被告丙○○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時許,在花蓮縣○里鄉○○村○○路○號,知悉告訴人丙○○與其母戊○○○發生肢體衝突,竟持木棍對告訴人恐嚇稱:「你注意點,你出去我要修理你(台語)」等語,致生危害丙○○於人身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辯稱:我是因為我母親(即戊○○○)被丙○○打,我才去找丙○○,我當時沒有拿木棍,我是問他「你把我母親打成這樣你打算怎麼辦?」。他說你去驗傷告我啊。我就隨手撿起木棍跟他說我不用告你你給我打回來就好,然後我母親就阻止我,我就告訴丙○○「今天的事情到此為止,以後如果再這樣我絕不善罷干休。」我並未恐嚇他等語。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甲○○、乙○○之證詞等,作為認定被告丁○○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
四、經查:被告丙○○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時許,在花蓮縣○里鄉○○村○○路○號後空地,以木板毆打戊○○○致其受傷,已如前述,而被告丁○○為戊○○○之子,知悉其母受傷後,即在同日八時許去找丙○○,二人因此發生爭執,告訴人丙○○雖指稱被告丁○○有持木棍對其恐嚇稱:「你注意點,你出去我要修理你(台語)」,使丙○○心生畏懼之情形,且與證人甲○○所述情節相符,惟證人甲○○乃告訴人丙○○之妻(此經證人甲○○當庭陳述明確,並有其身分證之記載可參),其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告訴人之虞,本院認為並不能作為告訴人丙○○前述指訴之佐證;又證人乙○○於警訊中係證稱有看到被告丁○○正在地上拿起木棍,與丙○○對罵,而丙○○是拿柴刀站立,沒有聽到被告丁○○對丙○○說「你注意點,我要修理你」之恐嚇言語等情,為證人乙○○在警訊中證述甚詳(警訊卷二十至二一頁參照),可見證人乙○○之證詞亦不能做為告訴人丙○○前開指訴之佐證,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丁○○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
丙、末查被告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U一О一О七五四二九號,此經本院當庭核對無誤,起訴書誤載為U一О一О七五四二七號,爰逕予更正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