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867號
原   告  廖郁晴
被   告  賴建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228
號),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述規定,原
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建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9
年2月11日晚上11時25分許、同年月13日上午8時26分許、同
年月14日晚上9時53分許之密接時間內,在南投縣草屯鎮某
處,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內容
為「不錯嗎?全員到場嗎?我跟你說你只能防一時不能防一輩
子的,你最好保重點別到時候被我怎麼玩都不知道哦!」、
「七早八早就出去賺錢,你只要不讓我碰到一次我保證一定
要你好看的?」、「機車打算不要了嗎?P.S最好不要孤單一
個人...」等將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之簡訊,至
原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原告,使原告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被告所涉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33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
。上開刑事判決並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因本件事故,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
,洵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
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為國小畢業,名下無不動產,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
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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