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除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除字第五五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其本人簽發,以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為付款人、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四萬元,票號TA0000000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催字第一四六三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前揭支票之發票日期原為空白,係第三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由合作金庫桃園分行提示,經付款銀行之通知,聲請人始依他人於票上所載之發票日期,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填具發票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而辦理掛失止付,此據聲請人自承不諱,並有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桃發營字第09228601014號函文附卷可稽。次查前揭支票提示人 張國風 係自 江志明 處善意取得,江志明因誤以為該票為其亡妻 江王桂花 所持有,而委託亦不詳內情之 吳榮中 填載發票日期乙情,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江志明、吳榮中主觀上均誤以為前揭支票是江王桂花所持有,而將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吳榮中處分不起訴,此有該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故聲請人於聲請本院公示催告前,即已知悉前揭支票為他人拾獲,並填載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後提示交換,詎仍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本院認前揭支票在法院以除權判決宣告無效以前,已據他人補充記載完成而成為有效支票,可能由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張國風取得,本件聲請即欠缺實體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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