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自八十七年間起任職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一至二樓「甲○○○○有限公司」(下稱甲○○○○)之會計,負責該旅行社帳務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止,陸續將該旅行社業務員 胡宇樵蔡淑琳 交付予旅行社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共計一百十七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之業務費(旅遊帳款),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將甲○○○○負責人 申明德 所交付該旅行社應繳付予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九十二年一月份之勞保費一萬零九百十四元、一萬零四元,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移作自己生活開支及投資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因甲○○○○負責人申明德發覺有異,乃請業務員胡宇樵、蔡淑琳與乙○○對帳而發覺金額短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代表人申明德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供認不諱(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甲○○○○負責人申明德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胡宇樵、蔡淑琳於偵查時證述屬實,復有甲○○○○提出之被告侵占金額之帳款單五紙、現金帳二十六紙、元祥旅遊收款單八十五紙、應收帳款確認單四紙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之指訴為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在甲○○○○擔任會計職務,負責該旅行社帳務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期間長達一年餘,侵占金額高達一百十九萬餘元,尚有七十萬元尚未歸還(乙○○先向申明德私人借貸五十萬元償還旅行社,至今仍積欠申明德四十七萬元未還,業據證人申明德證述明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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