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丁○○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乙○○右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六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再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所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三人涉傷害毀損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八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六一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嗣經郵務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將該處分書二份,送達至聲請人二人位於苗栗縣○○鎮○○街六00之九號之住所兼營業處所,一份由聲請人丁○○本人收受外,另由聲請人丁○○以聲請人甲○○之配偶即同居人之身份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無訛,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即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二人,又聲請人現住地既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款,其在途期間應按該法院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即本院在途期間日數為一日),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聲請人現住地苗栗縣竹南鎮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轄區,該院在途期間日數為二日),應為三日。從而本件聲請人最遲應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該日為星期三,且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以前向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然聲請人竟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始具狀向本院為聲請,有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戳一枚在卷可參,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是衡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梅淑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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