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逃亡案件,經陸軍總司令部覆判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台茂購物中心某店任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十時十分許,利用該購物中心營業前之時間,至設於同購物中心非其所任職之尹幕德皮件服飾店,徒手竊取由該皮件服飾店所僱用甲○○所管領持有套於假模特兒上之咖啡色-MELPOLO皮衣一件,值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元。得手後,將之攜回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三樓其住處。嗣經甲○○發現遭竊,通知該購物中心安管人員調閱監視器錄影帶,發覺係乙○○行竊,乃報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該購物中心查獲乙○○,並至上址其住處起獲該皮衣。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監視錄影帶一捲扣案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逃亡前科,經軍法機關為罪刑宣告與執行,此有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一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所竊財物之價值不低,惟已經起獲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於警訊、偵查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