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О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勞力士手錶一九七只、卡地亞錶六只、登喜路錶四只、固喜錶一只、亞米茄錶二十只、伯爵錶一只、 江斯丹頓 錶三只、香奈兒錶三只、雷達錶四只、 百達翡麗 錶二只、萬國錶二只、浪琴錶五只、豪雅錶七只、 安格麗 錶一只、萬寶龍錶四只、崑崙表三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香奈兒」、「卡地亞」、「登喜路」、「固喜」、「萬寶龍」「寶格麗」「江斯丹頓」、「勞力士」、「雷達」、「百達翡麗」、「浪琴」、「雅豪」、「伯爵」、「亞米茄」、「崑崙」、「萬國」等商標圖案,分別係瑞士商香奈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義商喜歡固喜公司西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義商普魯嘉里公司瑞士商華西龍康斯垣丁公司瑞士商勞力士錶商瑞士商雷達鐘表公司、瑞士商派特菲力浦公司、瑞士商佛朗西龍吉那鐘錶有限公司瑞士商達格豪雅公司瑞士商彼雅給特公司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崑崙錶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IWC國際鐘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鐘表及其組件等類商品之商標,竟基於販賣牟利之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向一不詳真實姓名男子,以每只手錶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入該名男子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上述商標之手錶一批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新明夜市前,以每只手錶一千五百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上述公司商標之勞力士手錶一九七只、卡地亞錶六只、登喜路錶四只、固喜錶一只、亞米茄錶二十只、伯爵錶一只、江斯丹頓錶三只、香奈兒錶三只、雷達錶四只、百達翡麗錶二只、萬國錶二只、浪琴錶五只、豪雅錶七只、安格麗錶一只、萬寶龍錶四只、崑崙表三只。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劉廷耀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二十張、商標註冊證、鑑定報告書、檢視報告書及上述仿帽商標手錶扣案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九五九九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後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有關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舊法即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僅條次變更為第八十二條規定,刑責並未變更,即並未較舊法不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生危害甚鉅、查扣之仿冒商品甚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勞力士手錶一九七只、卡地亞錶六只、登喜路錶四只、固喜錶一只、亞米茄錶二十只、伯爵錶一只、江斯丹頓錶三只、香奈兒錶三只、雷達錶四只、百達翡麗錶二只、萬國錶二只、浪琴錶五只、豪雅錶七只、安格麗錶一只、萬寶龍錶四只、崑崙表三只,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均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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