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台北縣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以異議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具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據以開具壢監裁字第五三-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交郵局以掛號寄送異議人,而異議人甲○○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中壢所送達證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不服上開處罰,自應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