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0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甲○○因過失傷害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已與被害人和解,求予撤銷改判云云,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因過失駕車致人受傷,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其經此起訴、審判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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