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九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之建物為「門牌號碼桃園市○○路○○○○號六樓之十二」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犯前開罪名,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所生損害,檢察官之求刑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經此教訓,應知警愓,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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