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度偵字第九七二二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柏宇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宇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萬視達影音世界」之負責人,經營視聽影音光碟、錄影帶之出租業務,明知「行運超人」影音光碟片,為如附表所示之權利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且各該著作在台灣地區之重製權、出租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播送權、翻譯改作權等著作財產權並已分別專屬授權與柏宇公司。詎甲○○竟意圖營利,未經柏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之不詳時間,明知上開行運超人光碟,係由其妻在不詳處所購得,光碟外盒標示有「NOTFORRENTAL,不得租賃」,碟片上並加印「
FORHOMEVIEWINGONLY,UNAUTHORISEDPUBLICPERFORMANCE,BROADCASTING,COPYING,RENTING/LENDINGOFTHISDVDISSTRICTLYPROHIBITED」等,甚於播放時,螢幕同顯示有非經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授權不得出租等,僅供家庭使用之警語。仍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顧客觀賞之方法,侵害柏宇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光碟乙片,因認被告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柏宇公司於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五號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法官潘進順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